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71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紹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8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12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57,60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8,688元為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0日止之消費款,5,582元為利息,3,336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錦文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47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紹熊│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8688││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紹熊│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8688││月11日起││1,800元之違約│││元││││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