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乙○(YANEE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其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桃園縣○○鎮○○路○○○號3樓」,惟該址為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且經本院依址送達結果,遭查無此人退回,有退郵公文封在卷可憑,原告前雖曾聲請公示送達,然並未將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自不生合法通知被告之效力,且原告嗣經通知亦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若被告在國外,並應補正被告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98年11月2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