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告 陳何金子 被告 嵇鈺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700元(即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