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被告 賴叙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62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368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4,446元【計算式:(3620+3687.41)×600=0000000】,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8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則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請求,仍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2元【計算式:9681+(9681×5%×﹝31/365+21/366﹞)+(410×3+410×21/31)+(1997×3+1997×21/31)=18602,元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03,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原告已繳44,461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