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 陳長顏 被告 吳臣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臣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遷讓,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23.81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7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2
3.81㎡=35,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