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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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慶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新北 檢兆壬 108執聲他5433字第10801084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慶龍前於民國10
8年6月間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定刑之聲請,嗣收受新北地檢署108年11月13日新北檢兆壬108執聲他5433字第1080108486號函,說明已為定刑聲請,然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提出日,仍未收到裁定或換發執行指揮書,為求早日報假釋,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於108年11月1日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新北地檢署於108年11月13日以新北檢兆壬108執聲他5433字第1080108486號函覆以:「查本署業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係針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為之函覆,要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無所謂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受刑人對此提出聲明異議,自於法有悖,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既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抗告,顯見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提出日,仍未收到裁定乙節,顯屬無稽。至執行指揮書之核發或換發,並非一經法院裁判即得馬上為之,須待檢察官收到相關卷宗始得為之,上開定刑卷宗尚未移交新北地檢署乙情,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附卷可稽,卷宗移交之行政程序進度,非本院所得置喙,受刑人仍宜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向執行機關反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