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3號上訴人 張道禎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顏均揚 律師王 昱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等服務之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於105年9月1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令被上訴人另為核准註冊商標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謂「可見『○○○○』並非僅有道籍憑證之單一意涵,而係於道教中具有多義之詞彙,且與○○天師府具有緊密之關聯意義。故倘如原告主張『○○○○』係指道教道士授籙時,由當代天師授予『○○○○』之職牒,以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則歷來○○天師府當代天師均可頒發『○○○○』之道籍憑證,則『○○○○」並非僅表彰單一天師始得授予道籍憑證之服務來源,故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述宗教活動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上述服務僅有上訴人得以提供之虞,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等語,其無非認如依上訴人主張,則歷代天師皆有頒發「○○○○」商標之權限,而該商標將非屬表彰單一天師授予道籍憑證之服務來源,將導致民眾有誤認誤信該商標之疑慮,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否決歷代天師皆有頒發該○○○○道籍憑證之資格,惟須上訴人提出具天師身分之佐證,故上訴人於原審時皆依當時被核駁之理由具體舉證其確為第00代天師之身分及資格,然原審卻未釋明或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無從就原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實質陳述,顯已構成突襲性裁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應有廢棄發回之必要。(二)天師世家乃依其繼承系統所繼承,而所謂當代天師當屬單一時空唯一者,故同一時空背景下之當代天師僅有正統血緣繼承之一人,顯見○○○○可表彰單一當代天師所授予道籍憑證之服務來源,故無如原審所述有可能產生民眾誤信之疑慮,自應予以註冊。又上訴人已充分提出為第00代天師之證據,則第00代天師既無他人,原審誤認當代天師非屬單一表彰道教之服務來源,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會使消費者對其服務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4字所組成,又系爭申請商標「○○○○」4字除係代表○○天師府當代天師頒發予修業合格道士之道籍憑證外,亦係表彰○○天師府之法壇名,有○○天師府宗教活動,如章醮、祭祀、法會、祭典之照片數張及中國道教綜合文化學術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且「○○○○」亦為中國大陸○○省○○○天師府中之庭院名及原「○○○○」之改稱,亦有○○○○道教文化中心資料庫網頁資料、道教要義問答大全、東方道教網網頁資料等為證,可見「○○○○」並非僅有道籍憑證之單一意涵,而係於道教中具有多義之詞彙,且與○○天師府具有緊密之關聯意義。故倘如上訴人主張「○○○○」係指道教道士授籙時,由當代天師授予「○○○○」之職牒,以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則歷來○○天師府當代天師均可頒發「○○○○」之道籍憑證,則「○○○○」並非僅表彰單一天師始得授予道籍憑證之服務來源,故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述宗教活動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上述服務僅有上訴人得以提供之虞。系爭申請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自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是以系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為核駁之審定及駁回訴願之法律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為相同主張,原判決亦是以相同之法律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均早見於本案卷證內,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對其造成突襲,不能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上訴其餘主張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