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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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吳明容 被告 湯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2年4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同年10月26日出境至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湖南
省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湖南省公證員協會涉台公證文書查驗證明結婚公證書、被告身分文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影本查閱無誤,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阿青 到庭結證稱:「我忘記原告那時候結婚,原告娶一個湖南大陸女子,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在我們家居住六個月,六個月後被告就回大陸,回大陸以後就沒有再回台,被告沒有回來可能是要錢,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及電話、地址。」等語相互契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10月26日無故逕自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此後便音訊全無,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逾8年等情,詳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