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陳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25日,逾期清償應自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共計結帳2萬9,852元未依約給付,其中2萬7,088元為自93年1月8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2,251元為利息、513元為違約金。㈡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履行時則改以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就其借款2萬5,192元,僅繳息至95年3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㈢被告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汽車借貸契約,貸款總額為2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1日止,尚欠20萬7,282元未清償。㈣被告另於92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汽車借貸契約,貸款總額為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29萬2,072元未清償。㈤爰依清償債務法律關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範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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