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4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舉發「雷達測行速129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8年9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49公里處,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有誤,當時伊一直跟著前方車輛速度行使,何以不舉發前方車輛,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蕭江山
本院98年12月2日調查時結證:我們12點到18點是巡邏勤務我們是以紅外線點放式雷射槍,一部一部車子打的,當時我們停在149K的避車彎裡面,雷射槍會顯示每部車輛是否有違規,我們發現異議人之車輛違規時,將其攔檢,當時有將測速槍顯示給異議人看,當時異議人不承認有超速。我很確定操作上沒有打錯車,且異議人與前後左右的車輛均相距50公尺左右,所以我確定我當時沒有測錯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9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所持之雷達測速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6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正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測得本件違規之日期又尚在儀器檢驗合格之有限期間內,自可排除因儀器故障導致測得數據錯誤之可能,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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