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受處分人乙○○之母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受本件原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書具交通抗告狀郵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再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