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上訴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賢鎧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附表二所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其權利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部分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馬中武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賢鎧,有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二三五八二‧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及其上建物基隆市○○區○○段一四四○、一四四七建號,面積分別為九八‧九二平方公尺、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即門牌基隆市○○路六一、五九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聯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雖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於聯成公司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附表二所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羅律煌 係聯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聯成公司因興建「第一特獎」社區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安裝住戶天然氣管線,共計一六四戶,每戶三四、九○○元,總工程款為五、七二三、六○○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僅繳付七二三、六○○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五百萬元,除交付由其負責人羅律煌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支付外,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聯成公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本件抵押債權尚未清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亦未屆滿,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聯成公司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聯成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聯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聯成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聯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裝瓦斯管線費用之債務已由羅律煌個人承受,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憑證亦僅係羅律煌個人簽發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①羅律煌原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而「第一特獎」社區大樓原係由羅傑建煌兼任聯成公司負責人後,將「第一特獎」建築案轉讓與聯成公司,聯成公司並已與客戶完成換約等情,已據羅律煌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②而羅傑公司先前向購屋客戶收取天然氣管線分裝工程款,每戶三萬四千九百元,轉由聯成公司負責代為申請安裝,有「欣隆天然氣公司用戶委託本公司全部管線裝置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三十一頁)。依「欣隆天然氣公司用戶委託本公司全部管線裝置登記表」觀之,其上「申請人商號姓名」欄記載為「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羅律煌」(而非僅列羅律煌)。是上訴人以代收天然氣工程費收款簽回聯,其上收款人係羅傑公司,主張上訴人非為聯成公司安裝「第一特獎」社區大樓住戶天然氣分戶管錶工程,已非可採。③在本院準備程序,兩造對於債務原係由聯成公司所欠乙節,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六三頁)。④羅律煌於本院前審證稱:「::,但公司(按聯成公司)有義務代為申請,::,有關客戶瓦斯管線費用是由羅傑公司代收代付,當時羅傑公司雖然向客戶收了部分的錢,但還沒有交給欣隆公司,欣隆公司也尚未接管,::」等語,可見聯成公司確已向被上訴人申裝天然氣分管。⑤上訴人一再主張羅律煌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而為「契約承擔」或「免責承擔」(此部分詳如後述),已取代聯成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等語,則聯成公司如非按裝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羅律煌何來「契約承擔」或「免責承擔」?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田嘉源 、 彭麗麗 二人在原審自認:「欠我們錢的確實是羅律煌,聯成公司並未欠我們錢,因羅律煌當時是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羅律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我們設定抵押不動產,以擔保『其』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雖不同意。查「欣隆天然氣公司用戶委託本公司全部管線裝置登記表」及羅律煌之證言,已可確知聯成公司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田嘉源、彭麗麗二人在原審自認:「欠我們錢的確實是羅律煌,聯成公司並未欠我們錢,因羅律煌當時是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羅律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我們設定抵押不動產,以擔保其債務」等語,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者係「聯成公司」而非「羅律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田嘉源、彭麗麗二人在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撤銷。⑦是被上訴人與聯成公司間成立安裝天然氣分戶管錶工程承攬契約,可堪認定。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羅律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羅律煌為「契約承擔」行為,此時已由羅律煌取代聯成公司而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已與聯成公司無涉等情,並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所提羅律煌與被上訴人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其協議之事實與內容,乃就第一特獎社區大樓天然氣分戶管錶工程之工程款由甲方(羅律煌)支付工程款,乙方(被上訴人)則依甲方指定之一百六十四戶交屋進度進場施工,乙方並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工程款之支付,並以坐落基隆深溪路五十九號與六十一號一樓店鋪共兩戶,面積約八十九點五四坪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品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並無聯成公司之工程契約權利義概括讓與羅律煌個人承受之約定,且該協議書亦屬羅律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協議,而非「聯成公司」與「羅律煌」間之協議;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契約承擔」。上訴人主張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發生「契約承擔」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係屬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簽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四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究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依被上訴人與羅律煌之意思定之。查:
㈠證人羅律煌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我個人信用狀況可能比我公司好,
所以由我個人出面欣隆瓦斯公司訂立議書,協議內容是由我個人支付接管費,當時接管費約五百七十萬餘元,我以現金付七十餘萬,餘額就開這張五百萬元本票,欣隆公司並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當時我希望提供第一特獎工地以外登記我名下的不動產作擔保,但欣隆瓦斯公司不願意,他們要求提供第一特獎工地起造人聯成公司的不動產作擔保,::,因為他們非常堅持這點,一定找聯成公司,不然不施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固同意由羅律煌支付聯成公司之契約工程款項,但並未放棄對聯成公司之債權請求,否則焉有非常堅持「一定要找聯成公司,否則不施工」之理?且最後由聯成公司提供不動產,羅律煌提供本票為擔保,足見聯成公司並未免責。
㈡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設定登記之之代書 周惠珠 亦證稱:「是聯成公司小姐交權狀
給我辦的,只說要設定五百萬元給付欣隆瓦斯,沒特別指示我聯成是債務人或義務人,我是憑著過去經驗,把聯成公司寫成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我把申請表格填好後,先送聯成公司蓋印章,再送欣隆瓦斯公司蓋印,我再送件::」等語,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足見聯成公司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債務人兼義務人,係聯成公司蓋妥印章後,被上訴人再蓋章,聯成公司並未主張工程款債務已由羅律煌個人出面協議負擔而脫離債務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亦知悉聯成公司仍為工程款債務之債務人,並無使聯成公司脫離債務人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係對聯成公司、羅律煌兩人之信用均有疑慮,不但要求聯成公司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尚要求羅律煌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工程款之支付,已如前述,從被上訴人之主張及羅律煌之證言可知,協議書之訂立,係增加被上訴人之保障,並無使聯成公司脫離契約關係之意思,故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㈣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之二、協議內容之(二)載有:「乙方除本件約定前開工程
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票據債權外,不得以其他債權主張抵押權優先效律(力),並不得將本件抵押權設定轉讓他人。」「(乙方如違規定,應賠償『受讓人對甲方主張之相當款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得證。蓋上開甲方羅律煌如得擴張解釋為聯成公司,則系爭工程款債務始終為聯成公司,即無債權債務轉讓之問題,若無債權債務轉讓,焉有受讓人可言,在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之情況下,須賠償受讓人,此之受讓人當然係原債務人即聯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羅律煌,如是,上開「受讓人」(乙詞)始不會成贅語云云。惟依本院認定:協議書之甲方係羅律煌而非聯成公司,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同,已如前述。但協議書中所指之「受讓人」係指「受讓抵押權設定之人」(按即受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人),而非「羅律煌」。如係指「羅律煌」,依前後文之記載,其記明「甲方」即可,並不須記載不確定之詞句「受讓人」;又受讓人如指「羅律煌」,則整句文句「(乙方如違規定,應賠償『受讓人』對甲方主張之相當款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變為「(乙方如違規定,應賠償『甲方』對甲方主張之相當款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而形成文句矛盾之現象,併予指明。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協議書二、協議內容之(二)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本
件約定前開工程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票據債權外,不得以其他債權主張抵押權優先效律(力),並不得將本件抵押權設定轉讓他人」等語觀之,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已協議限於「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票據」之本票乙張。易言之,主張系爭抵押權優先效力之債權已約定僅限於前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係「羅律煌」個人,依票據文義性之特性而論,系爭工程款已因協議書之債務承擔而移轉由羅律煌個人,且又約定限於羅律煌所簽發之個人名義之本票,始得主張抵押擔保之優先效力,當然排除其他原有對聯成公司之債權,均不得據以主張抵押權優先效力,故被上訴人與羅律煌間之債務承擔協議,係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羅律煌兩造均非法律專家,其用語無從要求絕對精確,故應探求當事人之本意,依協議書二、協議內容之(二)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本件約定前開工程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票據債權外,不得以其他債權主張抵押權優先效律(力)::」,其真意應兼指「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二者,而非單指「票據債權」。本件是否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與「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屬二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定之,其法律關係處於被上訴人與聯成公司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係被上訴人與羅律煌間之法律關係,協議書究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就整體約定斷之,而非擷取片段文句論斷,如果聯成公司可以免責,即無約定由其提供抵押物擔保自己債務之必要(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表明:「茲收到羅律煌先生繳交工程款新台
幣一百萬元整。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茲收到羅律煌先生繳交工程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句。是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出具之兩紙文書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均明白表示係收到「羅律煌先生」繳交工程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且上開被上訴人簽製收據期日,羅律煌已非聯成公司董事長,自亦無法擴張解釋為係收到聯成公司工程款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羅律煌因所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四百萬元暫未能一次繳交,而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延緩清償,製作一份「申請書」交被上訴人,其上載明:「本人積欠貴公司之四百萬元工程款,因本人營收不順利,以致現金收入無法及時入帳。故懇請
貴公司准予將剩餘工程款四百萬元之償還方式改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每三十天償還二十萬...。此致欣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羅律煌(加蓋羅律煌私章)」等語,故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惟查「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羅律煌均得清償債務,亦得請求延期清償,不得以此推論本件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依票據之文義性,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惟查票據之文義性,與認定系爭協議書究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並無關係,依協議書所載,本件係不動產抵押與本票擔保併存,本件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已如前述,併存之債務承擔亦得要求羅律煌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聯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更新後財務預測」第
二十一頁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帳載長期應收關係人款項約七○○○○○仟元,係因前任經營者(按:即羅律煌)以資產抵償關係企業之小包工程款及資金挪用等影響。前任經營者擬提供經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維忠鑑價之擔保權利金額約四七二○○○仟元之不動產作設定擔保;惟該等不動產之鑑價與抵押設定情形,尚在進行中,最終結果迄查核該報告日止尚無法確定。另,無法進行保全設定手續之長期應收關係人款項二一三○○○仟元先行提列資產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聯成公司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聯成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復利害關係不一;後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協議書之過程;由前開「更新後財務預測」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本件係免責之債務承擔。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聯成公司之信用有疑慮,始會要求額外之人保、物保,亦屬合理。上訴人主張:羅律煌積欠聯成公司巨額款項,其出面承擔債務(免責之債務承擔),亦屬合理云云。惟如上訴人所言,其認為聯成公司之資力佳;羅律煌之資力劣,依此推論,本件主張係免責之債務承擔,反而與經驗法則有違,蓋被上訴人豈會捨棄資力佳者,而偏就資力劣者?就債權人之立場,多一人負責即多一份保障,羅律煌資力不佳,反而不可能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本件究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應綜合各種證據判斷,當事人之資力並非判斷「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惟一依據。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羅律煌以聯成公司之財產提供為個人債務之擔保,已違反公司法第
十六條之強制規定,此等提供擔保物之保證行為,依法對於聯成公司亦不生效力,應予塗銷云云。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聯成公司本身係債務人,羅律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自己之債務並非為他人保證,故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可認本件羅律煌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議,並承諾支付聯成公司關於安
裝天然氣分管錶工程,並未使聯成公司脫離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不因羅律煌個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諾支付工程款費用之協議,而使聯成公司脫離債務人之地位。而證人 董如玉 固證稱:伊依其認定,這筆工程款是羅律煌個人之債務云云,惟係其個人主觀判斷,其證明力薄弱,為本院所不採。且羅律煌確依該協議而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已如前述,但其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聯成公司脫離債務人之地位,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甚為明確。
八、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經羅律煌清償一百二十萬元,聯成公司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系爭債權已受清償部分,其抵押權應併同消滅,上訴人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是否不應准許,亦非無研求餘地」等語。協議書訂立後羅律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清償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羅律煌又清償工程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並陳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經羅律煌清償一百二十萬元,聯成公司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聯成公司雖曾就系爭債務先清償一百二十萬元,惟該一百二十萬元,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清償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再清償二十萬元,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始充原本,而抵充後之剩餘原本(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應為四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又積欠利息(未滾入原本,亦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等語。查本件抵押債權利息部分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但被上訴人與聯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件債權屬承攬報酬,有關者係遲延利息。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可供參考。併存債務人羅律煌清償一百二十萬元,自生清償效力。惟是否應扣除遲延利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全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完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一二二頁),在該日期前,聯成公司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自不生遲延問題,亦無遲延利息。羅律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清償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又清償工程款二十萬元,自應自本金扣除,聯成公司之債務餘額為三百八十元。系爭債權已受部分清償,其抵押權在該範圍內應併同消滅。
九、綜上所述,聯成公司就天然氣分管接錶工程費,既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則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三百八十萬元。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聯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九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求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額超過三百八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件勝負之判斷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