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青實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告訴人 林秀慧 於102年12月14日,至大東醫院就診,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腫脹右側、左前臂挫瘀腫5x4公分等傷害,有該院102年12月17日甲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對告訴人之傷勢我沒有意見,她的傷勢是因為我毆打她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四、是原審審酌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原審自陳與告訴人係鄰居,2人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言語糾紛衝突,進而肢體衝突等事證;因而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責,業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對被告所辯其因右手有受傷,無法舉高,沒有力量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如何不值採信,亦依卷內資料即 宏庚 診所函文予以指駁及說明非可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秀慧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陳青實夫妻原與告訴人係朋友,竟詐騙告訴人辛苦所賺取之血汗錢,並用騙取之款項過生活,十多年均不工作,雙方乃交惡。此次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均係針對告訴人頭部猛打30多下,迄今告訴人時生頭痛,無法入睡;原審僅判處其拘役55日,實嫌輕縱云云。
六、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就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影響、告訴人因被告毆打之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經核量刑尚屬允洽,亦無瑕疵;公訴人僅循告訴人主觀片面聲請,即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實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青實、林秀慧係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之鄰居,2人曾因細故發生嫌隙。民國10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2人又發生言語衝突,陳青實竟基於傷害犯意,在林秀慧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徒手毆打林秀慧頭部,致林秀慧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腫脹右側、左前臂挫瘀腫5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慧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青實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林秀慧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右手有受傷,無法舉高,根本沒有力量造成告訴人那些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103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3、14至15頁),並有大東醫院102年12月17日甲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他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至宏庚診所就診,主訴右肩部活動疼痛、舉高疼痛、夜晚疼痛;經X光檢查無骨折傷害。該診所對被告門診及復健治療至102年12月11日共8次,之後至103年3月17日前無就診紀錄。依臨床判斷該部位未完全復原需繼續治療,其右手臂應可從事輕便日常生活,但須依被告對疼痛耐力而定等事實,有宏庚診所103年6月20日函宏庚103字第06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右手有受傷等語,固非無據,然依該函意旨,被告右手臂於案發時並非全然無法施力,而係受其忍受疼痛之程度限制,而其右肩於本件案發前既經8次治療,且至103年3月17日前均未再就診,足見其傷勢於案發時應已有一定程度之輕減;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必需以沈重力道或特殊方式始可造成,案發時被告之右手臂或仍感不適,惟被告既自承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認其在此憤怒且情緒激動之狀況下不顧疼痛出手毆打告訴人,難謂有違於社會一般經驗。又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102年12月14日,所載「診斷結果」亦大致符合遭人「徒手」毆打所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因右手疼痛無力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云云,實難遽採,告訴人該等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之事實,已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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