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明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6號、102年度偵字第321號、102年度偵字第1060號、102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明樺部分撤銷。
沈明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㈣㈨㈩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驗後毛重34.382公克,驗後淨重31.612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㈣㈨㈩之物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34.382公克,驗後淨重31.61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沈明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10月間之某日,因友人 蔡聰安 販賣毒品有持槍防身之需,蔡聰安乃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北帝國大廈」租處,委請沈明樺為其尋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過半月許,沈明樺再前往蔡聰安上開住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型號為仿WALTHER廠P9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另支型號為仿WALTHER廠P2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販售予蔡聰安(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嗣於100年12月7日0時40分許,蔡聰安在新竹市○○路○○號,經警扣得上揭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又於101年4月5日0時25分許,蔡聰安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內,持用另案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恐嚇 林錦宏 並誤擊之(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嗣於同月14日在彰化市○○路○○○○○○○○○○○○○號房緝獲後,經警在桃園縣○○區○○路○段○○○巷○○○弄○○○○○號6樓,扣得上揭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始知上情。
二、沈明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凌晨,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之居所,經 賴慶周 之友人綽號「 宏仔 」之男子寄託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㈣㈨㈩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受寄代藏之。沈明樺另委託賴慶周為其保管上開之物,賴慶周於102年1月29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附近搭載沈明樺,賴慶周在已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經沈明樺寄託交付上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之(賴慶周涉犯寄藏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 嗣經警 於同月29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沈明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夢鄉汽車旅館」510號房內,以八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
34.4公克,驗後毛重34.382公克,驗前淨重31.648公克,驗後淨重31.612公克)予 賴遠 能及 黃再雄賴遠能 於試用無誤且收受下,暫放在床上後,前去廁所小解,返回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遭調包(沈明樺涉嫌竊盜罪嫌,未經偵辦),而毆打沈明樺並取走其手提包(含上開八萬元現金)逃逸,沈明樺追出房外並報警處理,其後該館清潔人員 李麗華 認房內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棄置無用之物,連同其他雜物一併置放垃圾袋內,經警據報前往調查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販賣槍枝之認定: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固供認曾為蔡聰安購買二支槍枝,惟否認該等
槍枝有殺傷力。然被告於100年9、10月間之某日,在屏東市「北帝國大廈」內,以每支七萬元之價格,販售二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蔡聰安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聰安於偵訊中證述:100年9、10月間在我北帝國租屋處,將14萬元交給沈明樺,請他幫我買型號P99的改造手槍,沈明樺有交給我二支手槍,其中一支P99的手槍之前在新竹就被警方查獲了,另一支是在彰化查獲時,我帶同警方去桃園取槍,那二支手槍經測試後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28頁及102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13頁);另於原審證稱:那時我在販賣毒品,怕人家搶錢,所以需要買槍防身,聊天中知道沈明樺有門路,就跟沈明樺講說是要防身的,拜託沈明樺去幫我買,沈明樺知道我的意思,就說要幫我找,過半個月左右,沈明樺說有找到,跟我說一支七萬元,沈明樺即交給我二支槍,二支14萬元,我是現金給沈明樺等語(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明確。
㈡衡以蔡聰安與被告係自幼相識之友人,業據證人蔡聰安證述
在卷,核與被告所稱:與蔡聰安是同村莊的人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32頁)。彼此間既無何怨隙,而販賣槍枝係屬重罪,證人蔡聰安應無刻意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何況證人蔡聰安於初次警詢中,尚因與被告交情匪淺,而刻意迴護,虛指販賣槍枝之人係綽號「 阿忠 」,其後因事證俱明下,始願供出被告,堪認蔡聰安上開向被告購買槍枝之證述,應非子虛。再依證人蔡聰安於原審所證:在金色河畔查獲那支槍不是沈明樺交給我的,在「海德堡汽車旅館」內射傷林錦宏的那支槍也不是沈明樺交給我的,是向高雄一個叫志成的人拿的,沈明樺交給我的槍,我沒有拿去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可知其另案被查獲持有二支改造手槍從事犯罪,惟蔡聰安得以明辨向被告購買之槍枝,係分別在新竹、龍潭查獲之二支改造手槍,其並無為求得減刑利益,證述另案查獲之二支改造手槍亦係向被告購買,益徵證人蔡聰安上開證述可信。
㈢證人蔡聰安雖稱係委請被告幫他買槍,但蔡聰安原係與被告
洽談議妥買賣之標的與價格,且不知被告交付槍枝之來源,所謂委買幫忙云云,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販賣蔡聰安之意。而被告與蔡聰安之交易既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槍枝之理。無論其槍枝從何而來,顯非單純無償調貨以交付,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而該槍枝經鑑定結果,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販賣者乃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辯稱:幫蔡聰安購買的是不能擊發的道具手槍,是在屏東市○○路「原宿模型店」購買,會有殺傷力是蔡聰安自己去改造而成云云。
㈠然證人蔡聰安於原審證述:沈明樺交給我手槍後,我無再改
造過,它本來就有殺傷力,他交給我時,沒說是模型槍,所買二支槍,其中一支是在100年12月7日凌晨在新竹市○○路查扣,另一支是在龍潭查獲,我之所以會在警詢筆錄中說槍是向阿忠用50萬元買的,是因為我跟沈明樺從小就認識,交情不錯,沒有結怨過,我原本是想保護他,才這樣講,但警方有提示很多線索及證據,到最後我沒辦法解釋,才老實講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其既已明確於委請被告為其購買槍枝時,即表示購買槍枝之動機係因販賣毒品時,為免遭搶以為防身之用,衡以槍枝若不具殺傷力,焉能具防身作用?是被告自無可能僅販售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予蔡聰安之可能,益徵證人上開所述,堪可信實。
㈡再參以檢警對於查緝槍枝之嚴厲,及販賣槍枝係屬重罪,檢
舉持有槍枝復得領取高額獎金,購買具殺傷力槍枝非可公然為之,而需具特殊管道始得購得,買賣槍枝之雙方自需具相當信賴關係,否則焉能不虞一方為得檢舉獎金之利益而報警查緝?是蔡聰安因有取得槍枝需求,乃委請與其交情甚篤之被告為其購買,實無違常情。再者,蔡聰安若僅欲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並非管制之槍枝,則其本得自行前往模型店購買道具模型槍,又何需大費周章,特別說明欲購買槍枝之理由,並與被告議妥交易之槍枝,且價格高達14萬元?況被告本身並非專門販賣模型槍之業者,亦難以想像會販賣模型槍予蔡聰安。準此,被告所辯是在屏東模型店買道具槍給蔡聰安云云,委無可採。
三、寄藏槍枝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自綽號「宏仔」之男子,受寄藏放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攜帶搭乘賴慶周之汽車,其後於10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賴慶周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慶周於102年1月28日、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可憑,信而有徵。此外,復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槍砲案照片25張存卷可稽,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㈥之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考。另附表編號㈣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編號㈨係金屬槍身,附表編號㈩係金屬滑套,附表編號係金屬彈匣,附表編號槍身零件,認分係金屬撞針座、槍管固定座、金屬扳機,亦有該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以上除槍枝之物,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堪值認定。
四、販賣毒品之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遠能、黃再雄,是 黃麗娟 約我去那邊找朋友,我是因為被搶錢而報案云云。經查:
(一)證人賴遠能於原審證述:我與黃再雄合資要購買毒品,透過介紹找到沈明樺,雙方約定100年9月11日15時在「夢鄉汽車旅館」交易,黃麗娟帶沈明樺過來,沈明樺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讓我試,我試了是真的,就把八萬元放在床上,即去洗手間,臨走時發現該包是冰糖,我問沈明樺真的呢,他說就是這包,我生氣就敲沈明樺的頭流血,他才說真的在包包內,我沒看,也沒拿錢,就走了,結果包包裡面的還是冰糖等語(原審卷二第4至7頁)。證人黃再雄於原審亦證述:透過黃麗娟向沈明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前說好一兩八萬元,黃麗娟及沈明樺上來汽車旅館,我就與黃麗娟在梳妝台那邊坐著,賴遠能與沈明樺在那邊試毒品,賴遠能就拿錢給沈明樺,之後賴遠能去洗手間,出來後罵沈明樺,並打沈明樺,後來才知道沈明樺拿包假的毒品給他,賴遠能問沈明樺真的在哪裡,沈明樺說在包包裏面,賴遠能拿到就走了,我們就跟沈明樺一起走出汽車旅館等語(同上卷第7至11頁)。上情核與證人黃麗娟於原審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1至14頁),三人所證相互印證,堪值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苟已交付毒品,無論買賣價金是否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依上列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與賴遠能、黃再雄雙方間,確於100年9月11日15時許,在「夢鄉汽車旅館」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事前已就8萬元價格及1兩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賴遠能當場就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無訛收受後,亦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八萬元置放床上,交付予被告收受。至此,雙方可謂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至被告其後利用賴遠能上廁所時,將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調包,當係破壞原已被賴遠能收受之關係而重新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尚不影響已完成交付之販賣既遂行為。何況賴遠能於交易完成後是否上廁所,乃未定之數,亦非被告所能事先預知,僅係利用此偶發事實,臨時起意將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調包,自難反推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三)本件有爭議者,在於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係被告所有,以其數量及市價非低,其何以離去時未將之取走,反而主動報警,致其後警方前往現場查獲,反陷己於不利境地,似不合常理。但查,被告固主動報案其於夢鄉汽車旅館510號房遭搶(偵二卷第54頁),據其所述,被搶走之包內原約有40萬元(偵一卷第210頁背面),若加上前開販賣毒品所得8萬元,合計約49萬元現鈔(偵二卷第56頁)。所以被告在其近50萬元現金遭賴遠能強行取走後,顧不得留在房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奮力追出汽車旅館,待無法追上後,始不得不前往警局報案,期能尋得被取走之現金損失。也因此汽車旅館原置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事出突然而未及帶走,嗣後又被清潔人員清理至垃圾袋內。直至警方前去查察,始從垃圾袋內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即清潔員李麗華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指認照片可資佐證(偵二卷第110至111頁)。稽此情狀,足以說明被告何以未取走價值不菲之甲基安非他命,仍冒被識破毒品交易風險,猶主動報警處理。被告空言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我國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無圖利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買賣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乃合理之推論。查甲基安非他命既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因透過友人認識賴遠能、黃再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二人與被告毒品交易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乃年逾40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無牟利之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未能反證釋明其販賣非出於營利,益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此外,現場扣得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憑(偵二卷第100頁及原審卷二第83頁)。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一)販賣方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改造槍枝、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改造槍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寄藏方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改造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寄藏改造槍枝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說明
(一)撤銷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判決販賣毒品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販賣或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除非同時販賣或持有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否則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二支槍枝,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有可議。
㈡除單獨宣告沒收外,縱屬違禁物,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
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原判決認定販賣上開二支槍枝予蔡聰安,並已移轉交付,即非被告所持有,依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被告販賣槍枝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何況上開槍枝已於蔡聰安持有槍彈案件沒收,原審復於「販賣槍枝罪」主刑後重複沒收,難謂適法。
㈢本件原判決依憑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函,資為認定寄藏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論據之一。然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未依法將上開函文資料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詢問有無意見,乃原審竟併引上開函文作為論罪依據,其證據調查程序即屬違法。又原判決所處二罪併科罰金刑,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數罪併罰之例定其金額,亦有疏誤。
㈣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相牽連之犯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法院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為適法。原審既認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未就追加之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復未說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旨,均屬未洽。
㈤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本件買賣雙方就毒品之標的、價
格既先議定,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嗣買方試用後一手交錢,一手收受毒品,即完成本件毒品交易。縱最後被告利用買方不察而調包,係屬另一犯行,或販毒所得遭賴遠能取走,均不影響已完成交付之販賣既遂行為。原審以被告自始心存詐欺,難認有販賣犯意,而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當。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改造槍枝之犯行,並謂寄藏改造槍枝
科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無罪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明樺部分撤銷改判。至同案被告賴慶周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累犯)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
㈡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並於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此部分與起訴之寄藏槍枝部分,具有相牽連之犯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原審卷二第98頁、第122頁)。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寄藏改造槍枝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此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為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原審對檢察官追加之訴應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三、科刑沒收
(一)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且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對社會安全形成不定時之隱憂,被告為牟私利竟仍為之,販賣槍枝之數量為二支,價格14萬元,又被告無故受寄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其受寄藏放之改造手槍為一支、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如主文所示,被告受寄後持有時間約四日,對社會治安、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再衡以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遠能、黃再雄,售價為八萬元,所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學歷、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參以被告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二次販賣時間接近,但無密切關聯,三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考量,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罰金16萬元)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4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說明㈠扣案附表編號㈥之改造手槍及編號㈣㈨㈩之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難認與本件被告寄藏犯行有關,咸不必沒收。又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持有槍枝案件中,既與賣方之販賣槍枝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槍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予蔡聰安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警扣押在案,但既移轉交予買方持有,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沒收,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依
前開檢驗報告,其驗前毛重34.4公克,驗後毛重34.382公克,驗前淨重31.648公克,驗後淨重31.6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該包裝袋上黏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上揭規定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實際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原已收取販毒所得八萬元,但旋遭賴遠能取走,而實際未取得此犯罪所得,自毋庸沒收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㈠│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㈡│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A0000000CDF003)│││├──┼────────────┼──┼──┤│㈢│NOKIA手機│1│支│││(門號:無)│││││(序號:000000000000000)│││├──┼────────────┼──┼──┤│㈣│槍管│1│支│├──┼────────────┼──┼──┤│㈤│紙張(包裝槍管用)│1│張│├──┼────────────┼──┼──┤│㈥│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㈦│印有太平洋百貨之紙袋│1│只│││(裝改造手槍用)│││├──┼────────────┼──┼──┤│㈧│黃色紙袋(裝改造手槍用)│1│只│├──┼────────────┼──┼──┤│㈨│改造手槍槍身(WALTHER)│1│支│├──┼────────────┼──┼──┤│㈩│滑套│2│支│├──┼────────────┼──┼──┤││彈匣│2│個│├──┼────────────┼──┼──┤││槍管│2│支│├──┼────────────┼──┼──┤││彈簧│10│個│├──┼────────────┼──┼──┤││槍身零件│4│個│├──┼────────────┼──┼──┤││護進桿│2│支│├──┼────────────┼──┼──┤││撞針│3│支│├──┼────────────┼──┼──┤││螺絲│16│個│├──┼────────────┼──┼──┤││鐵栓(槍身用)│14│支│├──┼────────────┼──┼──┤││抓勾│3│支│├──┼────────────┼──┼──┤││砂輪頭│1│支│├──┼────────────┼──┼──┤││握把護套│1│個│├──┼────────────┼──┼──┤││槍身零件│1│個│├──┼────────────┼──┼──┤││槍身零件│1│個│├──┼────────────┼──┼──┤││紙盒(裝改造手槍等零件用)│1│盒│├──┼────────────┼──┼──┤││紅色塑膠袋│1│只│││(裝改造手槍等零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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