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民國92
年11月17日,持向戶政機關詐得之訴外人「 劉智貴 」之身分
證與相關財力證明,及冒用訴外人「劉智貴」之名義與「全
球汽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照等資料,填
具不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
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
託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核撥新台幣30萬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帳戶即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戶名: 戴阿月 、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被告雖已清償其中2萬1994元,
但原告仍有27萬8006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法院
認定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而判刑,原告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