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9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8月
3日起至9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起
至95年7月31日,均未按期給付租金,積欠21個月租金共計
210,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96年
4月底始搬出系爭房屋,此段期間被告受有相當於9個月租
金90,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亦應
返還。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大樓管理費4,296元、水
費12,272元,共計16,568元均未繳納,依租約第12條、第
13條約定,被告應繳納卻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
亦應返還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6,5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管理費收據3張、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復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華
南花園大樓管理員 莊睿謙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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