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116號
原   告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1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17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為期3年,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20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60025048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
年7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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