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江泯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
7月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2,838元,民國(下同)97年度年終獎金9萬元,則每月平均收入50,338元,惟抗告人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客運及捷運車資2,400元、機車油資300元、水電費500元,及支出子女扶養費14,500元、分擔父母扶養費8,000元,又抗告人早年規劃之個人及家人保單之保險費每月應繳10,069元,以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0,3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3,669元,所餘6,669元(依抗告狀所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金額應係42,769元,所餘則係7,569元),恰能供三餐溫飽及電信費等日用雜支,抗告人並無浪費奢侈之開銷情事。
(二)抗告人於96年6月間出售不動產所得540萬元,於清償貸款後,僅剩776,434元,均用以償還積欠台新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匯豐銀行、 蔡映瑜 及蔡素真之債務。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所得,刻意不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抗告人之前夫出獄後並無工作收入,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為免將來子女失所依靠,則人身保險亦為生活不可或缺之支出。是以,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確有無法清償之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雖曾與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因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接受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年利率0%、期數為180期、每月繳納6,105元之協商條件,此有97年12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惟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未能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經查:
(一)抗告人固陳稱其每月薪資僅50,338元,於扣除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客運及捷運車資2,400元、機車油資300元、水電費500元,及支出子女扶養費14,500元、分擔父母扶養費8,000元,又抗告人早年規劃之個人及家人保單之保險費每月應繳10,069元,以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0,3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3,669元,所餘6,669元,恰能供三餐溫飽及電信費等日用雜支,無力清償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6,105元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等情,並提出書面單據為憑,惟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基本生活費用標準,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仍餘有40,509元(計算式:50,338-9,829=40,509)。
(二)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江○○、母陳○各扶養費8,000元等語,然查,受扶養人江○○、陳○均尚有其他三名子女可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存卷足參,其他扶養義務人尚非不能分擔扶養費用以減少抗告人之負擔,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就其父母扶養費之分擔額應為4,915元(計算式:9,829×2÷4=4,915),始為合理。又抗告人主張因前配偶無收入而需獨立負擔子女扶養費14,500元,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上開父母子女之扶養費後,仍餘21,094元。(計算式:40,509-4,915-14,500=21,094)
(三)抗告人復主張每月需負擔保險費10,069元等語,惟上開壽險並非強制保險,而抗告人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其每月支出壽險之保險費,顯非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予以剔除。縱認抗告人因工作需要而支出房租7,000元,於扣除房租支出後,尚餘14,094元可供還款,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6,105元協商條件,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未符。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認定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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