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聲明略以:上訴人之配偶甲○○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3日、90年5月4日、92年11月17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辦3張信用卡,並於92年11月17日該次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為正卡時,併為上訴人丁○○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而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付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且應依約定期限繳納款項,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至97年9月15日止,前述4張信用卡累計欠繳之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57,37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前述正附卡欠款部分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176元,及其中117,443元部份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2張信用卡款部分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28,198元,及其中116,560元部份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述略以:
1、上訴人使用的附卡固已向被上訴人申報失竊停用,但被上訴人所列附卡的欠款都是失竊前所積欠,不能因為失竊就免除責任。又前述4張信用卡債務係列於同一張帳單,若有清償即依信用卡條款第14條按比例充償,不可能分開計算,故無上訴人所指附卡部分已充償完畢之事。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付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正附卡之欠款。
2、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條款內容,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將申請書寄送至上訴人帳單地,上訴人填寫完畢後寄回,此段契約審閱期間並不具有急迫性,上訴人應有充份時間詳閱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條款後才在申請書上簽名寄回。又被上訴人於寄發信用卡時會連同信用卡條款書整本寄出,嗣後上訴人開卡使用,實已經過相關之時日,並無上訴人所言之未給予上訴人審閱契約期間之情事。況依信用卡申請書上已有註明申請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約定事項並同意遵守,業已聲明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其必要之審閱期間,可知上訴人所稱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顯不足採。
二、上訴理由及聲明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有委託甲○○向法院陳述,惟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未到庭,逕行採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又上訴人雖有申辦前述附卡,然於94年間已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卡,已和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且卡款有部分清償,但被上訴人提出的只有消費明細的部分,未見清償抵充之明細。此外,信用卡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沒有讓上訴人有合理審閱之期間,契約上負連帶債務之字樣也非常小,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平互惠原則。況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依比例沖償債務,則上訴人的部分也應已清償完畢,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以被上訴人已提出信用卡契約、消費、清償等資料為證,就此部分甲○○亦無爭執,爰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聲明為有理由,判決甲○○與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就此判決,甲○○未上訴,惟上訴人則上訴聲明如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前述附卡,暨甲○○所申辦前述4張信用卡之消費與欠款情形,為兩造與甲○○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辦資料、契約書、消費、清償明細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抗辯稱,信用卡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沒有讓上訴人有合理審閱之期日,契約上負連帶債務之字樣也非常小,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平互惠原則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將申請書寄送至上訴人帳單地,上訴人填寫完畢後寄回,此段契約審閱期間並不具有急迫性,上訴人應有充份時間詳閱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條款後才在申請書上簽名寄回,又被上訴人於寄發信用卡時會連同信用卡條款書整本寄出,嗣後上訴人開卡使用,實已經過相關之時日,並無不合理等語。經查,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述申辦信用卡及寄發信用卡約款等過程,係合於一般常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取,則此段時間,信用卡約款屬上訴人得任意審閱且非有時間之急迫性者可堪認定,容無被上訴人所稱沒有合理審閱期之情狀。況上訴人已自承使用、消費前述附卡年餘才因失竊向被上訴人告知停卡,至此狀況,才追溯指稱被上訴人沒有給予上訴人對於信用卡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亦與誠信不符,而無足採取。又上訴人亦自承附卡人簽名處係其親簽無訛,而觀此該簽名欄處係印有「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亦為連帶債務人)」之文字,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其相關位置緊接,上訴人於簽名時殆無不注意之理,從而上訴人以契約上負連帶債務之字樣過小,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平互惠原則置辯,亦無足採取。故此部分上訴人抗辯之詞係未足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稱,其於94年間已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卡,已和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部分。經查,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因其信用卡遭竊而停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部分,為其失竊即申請停卡前積欠之債務,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無礙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會,抗辯之詞自不足採取。
4、上訴人又抗辯稱,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依比例沖償債務,則上訴人的部分也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述甲○○3張信用卡與上訴人之附卡消費帳單係合為一帳,而該4張信用卡之消費、清償資料,殆每期均屬部分清償,就此清償,依渠等所訂信用卡條款第14條,得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充償等情事,亦有信用卡條款在卷可據而可採。從而,上訴人使用之附卡部分至97年9月20日尚列欠22,247元,而該正卡部分係列欠106,929元,有被上訴人該日列印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在可稽,且衡諸上訴人依契約條款係對正、附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認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不足採取。
綜上,依兩造簽訂有效之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述正、附卡款共129,176元,及其中117,443元部份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委有所據,原審因之判准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