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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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潘旻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