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洪勝卿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0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未繳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