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金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 莊富德 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指認係向另案被告 羅翠巧 簽賭下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持之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簽賭輸錢(見警卷第2頁),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