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錫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俊雄 、 何綰璩 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陳俊言律師 陳明 其有權代理告訴人2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0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07號被告吳錫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D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瑋前為何俊雄、何綰璩在美國紐約市所設立宮廟「金闕宮」之信徒,明知何俊雄、何綰璩為叔姪關係,且未有不倫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0時23分,透過網際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申設之「吳錫瑋」帳號,在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臉書粉絲團「靠北經闕」所發表之「靠北經闕#0176」一文中,張貼內容為:「幹何俊雄:何俊雄幹:難怪美國有人說你幹你姪女」之貼文,不實指摘何俊雄與何綰璩間有不倫之性關係,足以貶損何俊雄、何綰璩之名譽。
二、案經何俊雄、何綰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錫瑋之供述│坦承有張貼如告訴意旨欄所示││││貼文之事實,惟辯稱:我所說││││的「幹」,就是「罵」的意思││││,並不是指告訴人何俊雄對他││││姪女即告訴人何綰璩為性行為││││云云。│├──┼─────────┼─────────────┤│2│告訴人何俊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何綰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臉書印資料1紙│被告張貼如告訴意旨欄所示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婷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