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陳素月 相對人 陳河楷
陳河彬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全字第六一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一0二年度全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以鈞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其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裁定亦經鈞院以一0六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撤銷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一0六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假處分標的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土地標示│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範圍││├──────────────┼───┼───┼────┤│金門縣○○鎮○市段○○○○○號│5.4│全部│陳河彬│├──────────────┼───┼───┼────┤│金門縣○○鎮○市段○○○○○號│2.53│全部│陳河彬│├──────────────┼───┼───┼────┤│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185│1/4│陳河楷││799地號││││├──────────────┼───┼───┼────┤│金門縣○○鎮○市段○○○○○號│80.81│全部│陳河彬│├──────────────┼───┼───┼────┤│金門縣○○鎮○市段○○○○○號│40.22│全部│陳河彬│└──────────────┴───┴───┴────┘★建物部分┌───────┬────────┬───┬──┬────┐│建物標示│門牌號碼│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範圍││├───────┼────────┼───┼──┼────┤│臺北市大安區瑞│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 │110.1│全部│陳河楷││ 安段 二小段第│東路二段175巷37│││││414號│弄2號3樓之1││││├───────┼────────┼───┼──┼────┤│金門縣金湖鎮新│金門縣金湖鎮復興│239.4│全部│陳河彬││市段第311號│路90號││││├───────┼────────┼───┼──┼────┤│金門縣金湖鎮新│金門縣金湖鎮復興│79.8│全部│陳河彬││市段第314號│路94之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