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竊取車內新臺幣1,000元」、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卷二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簡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竊取的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簡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被告謝智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3號路邊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鑿破壞 陳立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陳立偉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立偉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竊汽車、被告機車及扣案鐵鑿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鑿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