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鄭堯文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被告張婷亞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