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
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名「 黃麗珠 」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富偉東泰停車場之電梯內,拾獲黃麗珠所有,於103年12月17日15時前某不詳時地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未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
二、陳慧敏明知未經黃麗珠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金額,購買食品、服飾、金飾等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一各該特約商店專櫃交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黃麗珠」之署押各1枚(簽帳單為1式2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表示係黃麗珠本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部分,則免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慧敏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麗珠、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嗣聯邦銀行於103年12月17日18時26分許發送持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新臺幣(下同)4,050元之消費紀錄簡訊予黃麗珠,黃麗珠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及遭人盜刷,嗣去電聯邦銀行查詢後得知尚有多筆盜刷情事,乃於翌(18)日14時許向聯邦銀行申請停卡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慧敏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中陳述其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遺失並遭被告盜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相符,且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2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
4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6幀、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104年
6月11日新越站財字第086號函、104年7月2日新越站管財字第097號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5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1.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所詐欺取得之客體均為財物;另附表一除編號五、七、十一部分外,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此等未有偽簽「黃麗珠」署名,而無偽造文書情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八至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一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五、七、十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同日、同地刷卡購買財物,刷卡時間相近,且分別均盜刷告訴人黃麗珠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購物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其他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如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侵占他人之信用卡,又持以屢屢盜刷,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衡酌本件所獲取財物之價值,雖被告已將系爭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品提出查扣(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然聯邦銀行已代墊付刷卡消費款13,085元,造成該銀行受有損失,被告雖提出願以每月給付2,00
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聯邦銀行將另行提出民事請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共3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黃麗珠」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共3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3.另本件先後3次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並無留存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㈥被害人聯邦銀行之訴訟代理人 葉忠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
主張被告另於103年12月17日21時34分持系爭信用卡至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消費606元(感應交易,免簽名),因屬離線交易,故報案時系統尚未顯現,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盜刷筆數及金額應加上這筆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並提出此筆消費之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盜刷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同一案件。惟查,被告此筆盜刷行為時間為103年12月17日21時34分、地點在家樂福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與本件附表一所示11次盜刷行為之最終刷卡消費時間(103年12月17日19時35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有相當之差距,兩者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尚難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被害人聯邦銀行決定是否另行提出告訴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刷卡地點及專櫃│消費金額(新臺幣│││││)及種類│├──┼───────┼─────────┼────────┤│一│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西 │69元(刷卡購買餅│││16時54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乾,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超市││├──┼───────┼─────────┼────────┤│二│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69元(刷卡購買餅│││16時59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乾,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寶島集-地方名產││├──┼───────┼─────────┼────────┤│三│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120元(刷卡購買│││17時04分│路1段66號新光三越│麵包,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店│││││東客││├──┼───────┼─────────┼────────┤│四│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85元(刷卡購買果│││17時09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汁,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常春藤 ││├──┼───────┼─────────┼────────┤│五│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980元(刷卡購買│││17時37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服飾,於簽帳單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造「黃麗珠」署名││││北站前分公司│1枚)││││H2O││├──┼───────┼─────────┼────────┤│六│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1,836元(刷卡購│││18時01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買保養品,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歐舒丹 ││├──┼───────┼─────────┼────────┤│七│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4,050元(刷卡購│││18時23分│路1段66號新光三越│買金飾,於簽帳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偽造「黃麗珠」署││││北站前店│名1枚)││││點睛品- 周生生 ││├──┼───────┼─────────┼────────┤│八│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880元(刷卡購│││19時10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買服飾,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ALASHA││├──┼───────┼─────────┼────────┤│九│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100元(刷卡購買│││19時15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食品,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新東陽││├──┼───────┼─────────┼────────┤│十│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396元(刷卡購買│││19時20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服飾,免簽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黛安芬 ││├──┼───────┼─────────┼────────┤│十一│103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500元(刷卡購│││19時35分│路一段66號新光三越│買金飾,於簽帳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偽造「黃麗珠」署││││北站前分公司│名1枚)││││點睛品-周生生││├──┼───────┼─────────┼────────┤│││合計│13,085元│└──┴───────┴─────────┴────────┘附表二:陳慧敏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各次所偽造之私文書、
所偽造之署名┌──┬──────────────┬───────────────┐│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一│於103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在│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臺北市○○區○○○路○段○○號│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麗珠」署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一枚│││站前分公司刷卡消費980元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偵查││││卷第49頁)││├──┼──────────────┼───────────────┤│二│於103年12月17日18時23分許在│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臺北市○○區○○○路○段○○號│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麗珠」署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一枚│││站前分公司刷卡消費4,050元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偵││││查卷第51頁)││├──┼──────────────┼───────────────┤│三│於103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在│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臺北市○○區○○○路○段○○號│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麗珠」署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一枚│││站前分公司刷卡消費2,500元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偵││││查卷第54頁)││├──┴──────────────┴───────────────┤│合計偽造「黃麗珠」署名共計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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