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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