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