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30號被告張明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市場內飲用黃酒1杯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1段欲右轉明德路2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 許丁秋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明煌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臂擦傷與右臉頰擦傷等傷害(許丁秋芬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4分對張明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丁秋芬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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