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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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富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執畢)。陳富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1號、98年度簡字第6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5號裁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四月、六月之刑後,甫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富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豆腐岬某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富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註: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