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晚上5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5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受有頭胸部鈍傷、氣血胸、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應更正為「受有頭胸部鈍傷、氣血胸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至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之傷痛,惟事故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並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於8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並宣告緩刑2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