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宏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宏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宏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兩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