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施順隱
施金鳯 林阿真 共同 林雯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天助
林萬貴 上一人 林文峯 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水 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①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四點七一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
②被告林萬貴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
③被告 林水賜 應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
④被告林水賜應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三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阿真。
⑤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捌元。
⑥被告林萬貴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
⑦被告林水賜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⑧被告林水賜應給付原告林阿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元。
⑨被告林水賜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阿真新臺幣叁仟零叁拾貳元。
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助、林萬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林萬貴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被告林水賜負擔。
⑫本判決第①項,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玖佰柒拾壹元為被告林天助、林萬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⑤項,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為被告林天助、林萬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⑭本判決第②項,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以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被告林萬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⑮本判決第⑥項,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按月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林萬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⑰本判決第③項,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為被告林水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⑱本判決第⑦項,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按月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林水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⑲本判決第④項,於原告林阿真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被告林水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⑳本判決第⑧項,原告林阿真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林水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㉑本判決第⑨項,於原告林阿真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被告林水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87、9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第87地號、第9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順隱、施金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前小段第90-1號土地(以下簡稱第90-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阿真單獨所有。
㈡被告林天助、林萬貴共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A部分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原告施順隱、施金鳯共有之第87地號土地。
被告林天助、林萬貴自應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施順隱、施金鳯。
㈢被告告林萬貴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棚架,無占有之權原
,占用原告施順隱、施金鳯共有之第87地號土地。被告林萬貴自應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棚架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施順隱、施金鳯。
㈢被告林水賜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C部分、附圖D部分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均無占有之權源,分別占用原告施順隱、施金鳯共有之第90地號土地、原告林阿真所有之第90-1地號土地。被告林萬貴自應拆除如附圖C、D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附圖C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施順隱、施金鳯,及將附圖
D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林阿真。㈣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林水賜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A、
C、D部分之建物,及被告林萬貴單獨所有之附圖B部分之棚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8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5,560.8元/平方公尺,乘以被
告林天助、林萬貴共同占用面積為24.71平方公尺,被告林天助、林萬貴之不當得利數額:25,560.8×24.71×10﹪=63,161元÷12=5,263元,故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5,263元。
⒉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9,280元/平方公尺,乘以被告
林萬貴占用面積為9.27平方公尺,被告林萬貴之不當得利數額:19,280×9.27×10﹪=17,873元÷12=1,489元,故被告林萬貴應按月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1,489元。
⒊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9,280元/平方公尺,乘以被告
林水賜占用面積為23.86平方公尺,被告林水賜之不當得利數額:19,280×23.86×10﹪=46,002元÷12=3,834元,故被告林水賜應按月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3,834元。
⒋9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度為18,560元/平方公尺
,99年度為19,280元/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林水賜占用面積31.45平方公尺,被告林水賜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560×31.45×10﹪×3(年)+19,280×31.45×10﹪×2(年)=2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阿真5,053元。
㈤聲明:
⒈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7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
⒉被告林萬貴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27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
⒊被告林水賜應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3.8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⒋被告林水賜應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1.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阿真。
⒌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5,263元。
⒍被告林萬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1,489元。
⒎被告林水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金鳯、施順隱3,834元。
⒏被告林水賜應給付原告林阿真29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阿真5,053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萬貴辯稱:分割前房子即是伊所有等語。被告林天助辯稱:房子以前就是這樣,不是分割以後才這樣等語。被告林水賜辯稱:房子和土地是祖先以前買的,不曉得為什麼會變成現在這樣。以前有繳納土地稅,但收據沒有留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87、9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順隱、施金鳯共有、系爭90-1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阿真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87、
90、9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士調卷第13-15頁)。又被告林天助、林萬貴以附圖A部分之建物占用原告施順隱、 施金鳳 共有之87地號土地、被告林萬貴以附圖B部分之棚架占用原告施順隱、施金鳯共有之87地號土地、被告林水賜以附圖C部分之建物占用原告施順隱、施金鳯共有之90地號土地、被告林水賜以附圖D部分之建物占用原告林阿真所有之90-1地號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1年4月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及複丈成果圖(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
⒉被告雖提出匿名持分土地及建物全部賣渡證1份為據(本
院卷第24頁、第25頁),惟查:系爭87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嗄嘮別小段608-7地號,系爭9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嗄嘮別小段604-2地號,因分割增加系爭90-1地號。○○○區○○○○段○○○○號及同小段604地號原為被告三人與訴外人 林木 、 林德村 、 林家財 、 林樹根 、 林萬發 、 林煙清 、 林萬益 、 林老秀 、 林根樹 、 林萬生 、 林阿徵 、 林碧 及原告林阿真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字第2826號確定判決予以分割,於上開判決中即指出:「分得丙、丁部分之林萬貴、 林天賜 各十四平方公尺,二者之合亦僅八坪餘,其房屋所占面積超過應受分配之面積,各該上訴人請求將占有超過部分歸其所有,自屬無據。該上訴人等所謂其房屋是連同土地買受云云,不論是否真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該上訴人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此,即無權超過其登記面積之請求。」(本院卷第54頁)。此外,未據被告三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⒈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⒉被告林萬貴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⒊被告林水賜應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金鳯、施順隱。⒋被告林水賜應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阿真,於法洵無不合。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
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依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故當事人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點交。是則分得部分上之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房屋或其他設置時,該分得部分之當事人,亦得講求強制拆除,以便將分得之土地管業(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論是成立於強制執行法上述修正之前或後,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內容)。原告高銘桂為上述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自得本於該分割共有物裁判請求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拆屋還地。又分割共有物裁判係以物權為訴訟標的,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訴訟標的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坐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號結論)。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第1款明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原告施金鳯、施順隱二人既係自原共有人處繼受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原告林阿真本為前揭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當事人,均為該分割共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及特定繼受人,原得本於該分割共有物裁判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然經本院調閱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本院卷第39頁),由判決原本不能辨認被告三人原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及範圍,是本件無從遽認如附圖A、B、C、D部分之地上物即為前揭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內所指之地上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適法,附此敘明。
㈢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系爭87、90、90-1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北投區,系爭地上
物其中A、C、D部分係作為住家使用,B部分為棚架,鄰中央北路4段,門口即有公車站牌,距離桃源國中12公尺、和信醫院930公尺,於1.2公里之範圍內有超商、超市、郵局、速食店及捷運站等,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圖說可據(本院卷第71-7
5頁),足認系爭土地周圍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尚稱完善,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程度中等,並斟酌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用途、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被告三人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中如附圖B部分應以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其餘附圖A、C、D部分應以申報價額年息6%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論,尚屬過高,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是原告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依如附件計算書所得金額之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允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如主文第①至⑨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件:
計算書
1.被告林天助、林萬貴部分⑴8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5,560.8元/平方公尺。
⑵被告林天助、林萬貴以附圖A部分占用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24.71平方公尺。⑶關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天助
、林萬貴即101年1月12日(士調卷第19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林天助、林萬貴應按月連帶返還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不當得利3,158元(計算式:25,560.8x24.71x6%÷12=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林萬貴部分⑴8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5,560.8元/平方公尺。
⑵被告林萬貴以附圖B部分占用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27平方公尺。
⑶關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萬貴
即101年1月12日(士調卷第19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林萬貴應按月返還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不當得利592元(計算式:25,560.8x9.27x3%÷12=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林水賜部分
甲、附圖C部分⑴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9,280元/平方公尺(士調卷第14頁)。
⑵被告林水賜以附圖C部分占用9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86平方公尺。
⑶關於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水賜
即101年1月12日(士調卷第19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林水賜應按月返還原告施順隱、施金鳯不當得利2,300元(計算式:19,280x23.86x6%÷12=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附圖D部分⑴90-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8,560元,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9,280元。(士調卷第16頁)⑵被告林水賜以附圖D部分占用9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45平方公尺。
⑶關於原告林阿真主張被告林水賜占有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①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18,560x31.45x6%×3=10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部分:19,280x31.45
x6%×2=7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林水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1月12日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原告林阿真不當得利3,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