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林永順
蔡玉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設立之投資人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如附表二所示因買受訴外人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碁公司)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 林春蓮 等人(詳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安碁公司係經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人林永順曾於民國94年及95年上半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上訴人蔡玉媛則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且基於職業關係,得以知悉公司重大消息,其2人均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內部人。另訴外人 林潓君 、 林羿君 為上訴人之女兒,訴外人 李明昌 為林潓君之配偶,此3人均將所開立之 復華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復華證券豐原分行)之證券存摺及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交付予上訴人林永順買賣股票使用。嗣上訴人於94年底因職務均獲悉94年度安碁公司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此項損失之財務報告將於次年度中提交董事會承認,然為規避損失,上訴人於94年12月起共同由上訴人林永順連續委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金證券台中分行)及復華證券公司豐原分行之不知情營業員,將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內之安碁公司股票,以贈與之方式轉入不知情之林潓君及林羿君之帳戶,再自林潓君、林羿君之帳戶漸次賣出,同時並漸次賣出上訴人林永順及以李明昌名義之持股,賣出股票所得均交由上訴人蔡玉媛使用支配。嗣安碁公司預定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告知將於會議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上訴人知悉上開重大不利消息即將公佈,復共同由上訴人林永順自同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出盡以林潓君、林羿君名義所持之安碁公司股票共353張(仟股)股票。嗣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董事會中承認94年財務報表,並認列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迨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安碁公司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董事會決議之上旨,此消息公開後,安碁公司股票之跌幅由發布前6個營業日之15.42%擴大至發布後6個營業日之34.38%,並有7個交易日係以跌停作收。上訴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在上開重大虧損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司之上櫃股票賣出共1216仟股,從中減少之損失估計達2,891,896元。
㈢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等28個特定交易日
,各賣出安碁公司股票。而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予人林春蓮等32人,係於上開內線交易之特定交易日從事相反買賣安碁公司股票之人(本件為買入),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開重大
消息公告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3.007元,以此作為「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就上訴人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證交法修正前者(不法內線交易之特定交易日為94年11月17、18、24、25、29、30日;同年12月5、8、13、14、15、16、18、22、27、28、29日;95年1月4、5日),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另上訴人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證交法修正後者(不法內線交易之特定交易日為95年4月7、10、12、17、19、20、21、27日;95年5月2日),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乃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基礎,就善意投資人於不法行為日所作相反買賣股數,乘以「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所得之數額再乘以3被即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㈤上訴人現今不具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身分,是以上訴人
之財產狀況及持股成數並不受現行法之規範,具有脫產之可能性。此外,證券團體訴訟案件求償金額龐大,上訴人每有規避賠償責任之行為,而因案情複雜,程序延宕日久,上訴人往往於訴訟中脫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時,如釋明具有投保法第36條所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㈥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
表一第三欄所載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
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早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
訴人復於刑事程序中自白犯罪,刑事判決並據此諭知緩刑。惟上訴人竟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任意翻異其詞,圖謀一己私利而濫用訴訟制度,視法律制度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為無物,實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其等於95年4月27日無從知悉本件重大消息
云云,核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明顯不符。經查,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獲悉本件重大消息,此有安碁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內容為憑;並經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承認不諱,此觀之刑事判決書第10頁明載:「被告2人辯稱:安碁公司94年度年終財務報表欲認列轉投資亞陶公司損失、存貨跌價損失及與美商Raltron公司應收帳款損失合計6億417萬6000元,係95年4月27日通知準備開董事會時,方知悉該年度財務報表及公司提列損失情形……」即明。雖上訴人另行提出安碁公司財務經理 林明孝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作為依據,辯稱於95年4月27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並未檢附94年度財務報表云云,惟上開證言內容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且此觀之刑事庭審判長曾一再以95年4月27開會E-mail已檢附94年財務報表此一書面證據資料,用以質問、彈劾證人林明孝證言之憑信性即可得知。另外,證人林明孝擔任安碁公司財務經理,並非95年4月27日開會E-mail的寄發對象,且證人 陳孟成 並非負責安碁公司董事會召開之人員,業據其證述綦詳,證人林明孝、陳孟成證稱關於董事會開會通知並無檢附會議資料(含94年度財務報表)乙節,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欠缺證人適格,其真實性恐非無疑,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刑事判決及原審所不採。況依本院向安碁公司函詢結果可知,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於95年4月17日即經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此外,安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蔡玉媛等3人,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27日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表明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均依法令規定完成編製、其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等旨。可見上訴人蔡玉媛最晚在95年4月27日針對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之時,就本件安碁公司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此一重大消息,早已實際知悉,此一知悉之時間點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上訴人辯稱在95年4月27日當日無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議事單位應擬定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足見董事會議事內容及會議資料應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上訴人辯稱95年4月27日僅有開會通知並無會議資料云云,明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早於95年4月30日即已公開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查本件安碁公司認列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此一重大消息,係由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為對外公開之時,此有安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為憑,並由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為證,經刑事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屬實。縱認上訴人所稱應以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上傳日期」作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時(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而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上傳日期」為95年5月2日13時50分31秒,母子公司合併報表則為95年5月2日13時51分12秒,均非如上訴人所稱之95年4月30日。又依本院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函詢結果可知,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對外公開之日期係95年5月2日,而非95年4月30日,況且上開函文亦明白指出95年4月30日為例假日、95年5月1日為勞動節,故安碁公司95年5月2日上傳公告日期尚符合規定,足見上訴人辯稱95年4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早已公開本件重大消息云云,除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之外,甚者95年4月30日及5月1日係為星期日及勞動節之連續假日,安碁公司是否確實有將本件重大消息,在連續假日期間內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開?其真實性恐有疑慮,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對外公開之日期確實為95年5月2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95年4月30日。
⒋上訴人復辯稱:安碁公司於95年4月30日已公告申報94年
度財務報告云云,並提出向櫃檯買賣中心書面申報資料為憑。惟查,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函規定可知,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依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作業資料查詢作業之記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於95年5月2日始完成電子檔案傳輸,此由「上傳日期」之記載即為自明,是以,依上開函釋規定,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之日期應為95年5月2日,並非95年4月30日。上訴人一再辯稱94年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日期為95年4月30日,與事實明顯不符且無法律依據。
⒌又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間點,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以「發布重大訊息方式公開之時」為準,此與證交法第36條所稱定期財務報告之公告有所不同,二者之法令依據、立法目的、公開方式皆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安碁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告94年度財務報告之時,即屬於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時,有違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重大消息法定公開方式」之規定意旨。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其公開方式應以「發布重大訊息事項之方式」為之,故應以發布重大訊息之時為該消息公開之時,依刑事確定判決可知,本件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間點,係以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重大訊息之時為準,此一重大消息公開時點之認定,誠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然上訴人竟主張應以安碁公司公告94年度財務報告之時,作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時云云,惟查,發行公司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法令依據為證交法第36條,立法目的係為貫徹「資訊公開原則」,使作為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主要參考依據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能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之法律要求,藉此來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證交法第3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以規定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方式作為發行公司資訊公開之方式。至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的立法目的,則是為貫徹「資訊平等取得原則」,避免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之後,利用市場上資訊不對稱,在投資人不知該內線消息情形下而從事對等交易,致侵害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健全性之信賴,而關於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則應符合該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經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有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時,該重大消息之法定公開方式應由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以發布重大訊息事項方式對外公開。綜上,證交法第36條與第157條規定,二者法令依據、立法目的、資訊公開方式並不相同,此從「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將公開發行公司在網路上應申報之「定期及不定期公開資訊」及應申報之「重大訊息事項」,二者有所分別且是依據不同規定辦理申報,亦可得知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定期公告之資訊公開,與重大訊息之對外公開誠屬不同二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安碁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告94年度財務報告之時,作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間點,不但混淆誤認證交法第36條及第157條之1立法意旨之不同,且有違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關於重大消息應以法定方式對外公開之明文規定,實不足採。
⒍事實上,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公
告之時間點,應為95年5月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財務報告電子書之時,並非上訴人所稱95年4月30日在「即時公告查詢」中公告「簡明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之時。查,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時間點,應為安碁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財務報告電子書之時,即95年5月2日,此外,依本院向金管會證期局函詢結果,亦可知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日期確實為95年5月2日無誤。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安碁公司在「即時公告查詢」於95年4月30日公告時為準云云,惟「即時公告查詢」之內容僅有「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及「簡明合併損益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告,蓋因財務報告,依法應包含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等四大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資料,而「即時公告查詢」中之簡明財務報表,不但欠缺財務報告所應包括之其他報表及內容(四大財務報表中尚欠缺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亦無關於簡明報表上所揭露事項之附註及說明,並無助於投資人之使用決策,故無法以即時公告查詢之日期,作為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之時。雖上訴人辯稱於95年4月30日即時公告查詢中之簡明損益表上稅後純益欄位有-691,910仟元之記載,應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日期云云。惟查,此一公開方式並不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所稱重大消息之公開,應以發布重大訊息之法定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況且,上開內容僅為簡略之記載,無法使投資人理解該消息並做出適當反應,苟以之作為重大消息公開之日期,將使禁止內線交易以避免市場資訊不對稱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無助於健全市場交易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二、上訴人則以:㈠授予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人中,僅編號1之林春蓮、編號6
之 黃國臺 、編號9之 蔡楨堅 、編號18之 顏廷安 、編號19之 劉華文 、編號22之 黃譯輝 、編號27之 盧林秋芬 及編號29之陳長紐等8人,曾於95年4月27日或95年5月27日買入安碁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至多僅取得8名內線交易之被害人之授權,顯與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應取得20名以上被害人授權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顯不具有本件訴訟擔當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確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接獲安碁公司寄發第七屆第十四次董
事會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議題之標題,根本未有檢附任何會議議程之相關資料,是上訴人實無從由電子郵件之簡要開會通知內容,即可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之財務狀況,上訴人係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當時,方取得該「94年度財務報表」,得知安碁公司之實際損益狀況,足證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當時,確無從知悉安碁公司之財務狀況。縱認上訴人因接獲上開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安碁公司之94年度財務狀況,上訴人亦無從於95年4月27日下午9時29分接獲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後,立即將安碁公司之股票予以出售。易言之,上訴人雖有於95年4月27日將安碁公司之股票出售,然此係在知悉安碁公司之財務狀況前所為,並非在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禁止買賣股票之期間內,是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將安碁公司股票出售應屬單純正當之交易行為,要與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無涉。
㈢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召開第七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對
於是日討論議題第二案即「公司94年度虧損撥補案,敬請承認」乙案,就第1項子題:公司94年度虧損補撥列表(該表係開會當天始由會計師完成認列提出),及第2項子題:94年度決算虧損,擬不分派股利,董事會有作成決議通過承認。嗣安基公司於翌日晚上19時38分7秒將該次董事會議題中第二案之結論「不分派股利」乙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在案。此外,安基公司確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董事會將「94年度財務報表」及「合併損益表」,分別揭示「合併淨損-691,610(台幣千元)」(即虧損6億9千餘萬元)之內容,作成決議承認後,即於法定期間之95年4月30日下午1時46分49秒(即主管機關以「修改日期」標示之時間為上傳期間),以「94Q4合併TXT」傳輸檔上傳予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同步向OTC(即櫃檯買賣中心)陳報。是安碁公司於94年度有虧損6億餘元等情,實係95年4月30日即已公開,顯已非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後12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之期間,應無違法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由。
㈣本件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云云,由上訴
人所提相關證據,應得確認刑事判決於認定事實上確有違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涉犯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然刑事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司之股票賣出,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屬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僅於95年4月27日及95年5月2日等2日,有將安碁公司之股票賣出,是授權予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人中,因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至多應僅8人。再者,本件上訴人所涉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僅單純於消息公開前而有出售股票,其因而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且獲得減少損失之消極利益僅為391,114元,較諸其他內線交易案件,上訴人所為無論在手段、影響層面、所出售之股票數量及不法獲利上,均難謂為「情節重大」,此由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確僅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即可獲得證實。是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就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卻逕將賠償額均提高3倍,其主張顯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對32名訴訟實施授與人負賠償責任,且均要求3倍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㈤又本件求償之金額包含實際上應無求償權之24人後,總共不
過1,401,156元,如依刑事判決認定以實際有損失之8人所得求償之金額,總計不過702,557元,且上述金額均係將求償額提高至3倍計算,故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情節重大」之情,本不應將求償金額提高3倍,是被上訴人實際所得求償之金額,至多不過234,186元(000000÷3=2341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無投保法第36條「得免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適用」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有脫產之可能性,卻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脫產行為,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實未盡釋明之義務,實與投保法第36條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允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當時,尚無從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
⑴上訴人前就本件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買賣安
碁公司股票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應有內線交易之犯行。然查上訴人當初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乃極力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並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前尚無從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之內容,且安碁公司已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加以公告,是上訴人並無任何內線交易之犯行。惟經刑事庭法官曉諭上訴人如願認罪,即同意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為免訟累,乃勉為同意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而刑事判決即依協商判處緩刑宣告,上訴人亦未有提起上訴以為救濟。是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尚與事實有間,實不得逕採為判斷本件紛爭之依據。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之見解,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謂事實認定之拘束,是本件自得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自行認定事實。
⑵且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所謂未經公開且足以影響
股票交易價格之重大消息,並非係指經安碁公司於94年間及95年初業經公告之各項盈虧訊息,而應係指經會計師核算編列之94年度財務報表,經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董事會作成追認財務報表所提列之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之決議。申言之,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內線交易之行為,最早應自上訴人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之時起,迄至安碁公司將財務報告或董事會決議公告後12小時止,有無買賣安碁公司股票之行為以為判斷。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主要係依據上訴
人於95年4月27日接獲安碁公司寄發第七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有檢附該次董事會之會議議程資料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即已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云云。然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記載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議題之標題,根本未有檢附任何會議議程之相關資料或附件檔案,有該原始郵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安碁公司負責與會計師協調94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之財務經理林明孝於刑事案件97年11月6日庭期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在95年4月29日開會當天把完整的財務報表製作完成交給董事及財務長(即上訴人)……」、「95年4月27日開會的E-mail……沒有檢附財務報表」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接獲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當時,根本無從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經查,上訴人係遲至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當時,方取得該「94年度財務報告」,故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即認定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當時即已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云云,不免忽略該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根本未有任何附件之事實,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⑷證人陳孟成於原審99年3月25日庭期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已足證安碁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確係於95年4月28日始經會計師製作完成,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7日晚間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根本未有檢附「94年度財務報告」。而因櫃檯買賣中心來函要求安碁公司提供95年4月29日董事會召開之各項資料時,證人陳孟成方於95年6月28日函覆櫃檯買賣中心時,一併將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董事會開會資料及會議紀錄附上,並非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7日寄發開會通知時,有將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一併交予上訴人參閱。
⒉本件重大消息於95年4月30日即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
頁上加以公開,是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出售安碁公司股票,顯與內線交易無涉: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公開』,衡諸該條之
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公開』之規定。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闡釋甚明。可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開」,應包括已依交易所規則宣布、依法可供閱覽、通常從事交易可方便獲得者或從已公開之消息引伸而得者均應屬之。查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召開第七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就安碁公司94年度虧損補撥列表(該表係開會當天始由會計師完成認列提出),及94年度決算虧損,擬不分派股利,董事會有作成決議通過承認。嗣安碁公司隨即於97年4月30日晚上19時38分7秒將該次董事會議題中第二案之結論「不分派股利」乙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在案。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為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均需於每年之4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予以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查,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後,隨即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公告周知,並將94年度財務報告自網頁上列印(即「即時公告訊息」),送交會計師核對公告之資料與書面資料無誤後,再向會計師領取94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以95年4月30日(95)碁字第95021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即時公告訊息等相關資料,向金管會證期局、櫃檯買賣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申報。此由安碁公司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所列印已公告之「94年度財務報告」,其右下角所載列印日期為95年4月30日,簡明損益表中確有載明安碁公司之稅後純益為-691,910仟元,均可證實安碁公司確已於95年4月30日即將94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周知,並將「認列損失6億9191萬元」之資訊,向大眾公示。另查證人陳孟成於原審99年3月25日庭期時之證詞,亦足證安碁公司在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後,確已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告」向大眾公示。從而,安碁公司既已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開,供一般社會大眾得輕易上網查詢,足見該等消息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是安碁公司於94年度有虧損6億餘元等情,實係於95年4月30日即已「公開」。故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出售安碁公司之股票,顯非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後12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之期間,應無違法可言。
⑵至於原判決以安碁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與其公司
各月、各季及半年等財務報告,並非一致,自難謂安碁公司有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之財務報表,即謂本件重大消息已於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表中充分揭示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重大消息非95年5月2日方公開揭示並不可採云云,顯有誤會。蓋上訴人乃係主張安碁公司已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告,是禁止內線交易之「公告後12小時」之時點,自應由95年4月30日公告後開始起算。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安碁公司之各項營虧訊息,均已於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表公告周知,係為主張安碁公司之各項營虧訊息均非本件所謂「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衝突。故原判決認定安碁公司有公告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之財務報表並不代表已將本件重大消息公告周知云云,顯係將安碁公司於95年4月30日所公告之「94年度財務報告」誤為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表,其認定事實確有未洽。
⒊依安碁公司所函覆之內容,已可確認安碁公司已於95年4
月30日即將董事會追認之94年度財務報表,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中加以公告:
⑴被上訴人辯稱該95年4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
公告周知之「即時公告訊息」,無法作為證交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時間點云云,確屬無稽。蓋查本件所稱之足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重大消息,係指經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董事會作成追認財務報表所提列之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之決議。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安碁公司於95年4月30日所公告之「即時公告訊息」內容,欠缺完整財務報告之全部內容,該公告之時點非屬本件重大消息之公告時點云云,不僅誤將本件重大消息錯認為係安碁公司之94年度財務報告,更忽略上開「即時公告訊息」即係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除有概略說明安碁公司各項虧損訊息外,並於簡明損益表中清楚記載安碁公司94年度稅後損失為6億9191萬元之訊息,凡此即為上櫃公司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所為重大消息資訊即時公開之規定與機制。故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顯對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有所誤會,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安碁公司已於95年4月30日將「即時公
告訊息」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報告公告查詢之網頁頁面中,非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云云,亦屬無稽。姑不論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係於95年5月30日發佈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辦法對安碁公司於95年4月30日所為之重大消息公告行為時無從適用。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亦清楚闡明「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開』,應包括已依交易所規則宣布、依法可供閱覽、通常從事交易可方便獲得者或從已公開之消息引伸而得者均應屬之」之意旨。是安碁公司既已於95年4月30日將「安碁公司94年度稅後損失為6億9191萬元」之訊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確有依規定盡其公告及申報之義務,顯已將本件重大消息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確屬重大消息之公開事實,本件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確為95年4月30日。
⑶縱依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所謂重大消息之
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查安碁公司依據證交法第36條規定,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含安碁公司94年度稅後損失為6億9191萬元)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正係經安碁公司將本件重大消息輸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行為,無論安碁公司將重大消息輸入到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依據或目的為何,安碁公司確已於95年4月30日將本件重大消息加以公開,而置於社會投資大眾得以查閱知悉者。是被上訴人雖主張安碁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公告行為,非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謂重大消息之公開行為云云,即有未合。蓋以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並未規定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且亦未明定應以何特定方式輸入到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何特定網頁中。是被上訴人主張安碁公司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含安碁公司94年度稅後損失為6億9191萬元)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非屬重大消息之公開行為,顯於法無據,更是片面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任意曲解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其主張確不足採。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林永順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間,擔任股票上櫃公司安
碁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上訴人蔡玉媛則擔任安碁公司之財務主管。
㈡上訴人林永順借用不知情之林潓君、林羿君及李明昌等人所
開立之復華證券豐原分行之證券存摺及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作為上訴人林永順買賣股票使用。
㈢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5月2日間,由上訴人林永順
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將上訴人林永順本人及借放在不知情林潓君、林羿君、李明昌3人之上開證券帳戶內之安碁公司股票,陸續於如附表二(即原審卷宗原證1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18845號、96年偵字第27264號起訴書附表)所列時間、數量賣出。
㈣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安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其上載有任列94年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其中對美商Raltron公司應收帳款損失約2億8541萬1000元,另有處分轉投資公司亞陶公司之損失8841萬2000元,提列存貨跌價損失4395萬元(詳原審卷宗原證18)。
㈤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開會通知,預
定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該次會議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告。
㈥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司之上
櫃股票賣出444仟股,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內線交易罪行,判處上訴人林永順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蔡玉媛有期徒刑1年9月,均緩刑3年,並已確定在案。
㈦依原審卷宗原證19及原證19之1安碁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所載
,關於處分轉投資亞陶公司損失部分,安碁公司董事會於94年8月24日即決議以總價金4億7500萬元出售予Pericom公司,並於94年8月30日簽定股權轉該協議書,至94年9月30日已全數轉讓持股。安碁公司因處分亞陶公司之投資損失8841萬2000元,並於9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中認列。
㈧依原審卷宗原證18安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所載,
安碁公司對於美商Raltron公司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損失部分,安碁公司截至94年第2季應收帳款累積至2.88億元,惟美商Raltron公司仍處於虧損中,故仍未能產生淨現金流入,另其原訂之籌資計畫亦因募集進度不順利,尚無法取得充足資金以支付安碁公司之貨款。安碁公司於94年第3季起,基於風險管控之原則,為免應收帳款繼續暴露於未順利回收之風險中,對美商Raltron公司之銷貨採COD(CashOnDelivery)出貨方式,以期兼顧營收及帳款回收之平衡性。
㈨證人陳孟成於原審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安碁公
司財務會計部門每月均會逐月製作財務報表,經財務部門主管即上訴人蔡玉媛簽核後再上呈給總經理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投保法第28條及第33條規定具備法定訴訟
擔當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本件是否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謂未經公開而有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消息於何時公開?㈢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於獲悉該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買賣安碁公司股票?㈣本件上訴人是否情節重大,而應將賠償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
?㈤本件有無投保法第36條「得免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規定之適
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符合投保法第28條及第33條規定具備法定訴訟擔當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予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分別為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且經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有林春蓮等32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後代為受領,並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各授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合法,應可認定。
㈡再者,「當事人適格」此一訴訟成立要件,判斷基準係以「
依被上訴人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凡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即為具有被上訴人適格」為準,此與法院實質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實體法上請求權究否存在無關,因後者則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適格之爭議。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內線交易日期為94年11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而在該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人有因內線交易而受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經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人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之要件,被上訴人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究有多少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實際受害即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由,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故上訴人辯稱本際實際受害人未逾20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可採。
二、本件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未經公開而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5.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又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消息時,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咸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即屬重大消息。至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乃因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乃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供個案認定參考,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僅供司法機關於個案中參考,就個別訊息,如足以使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咸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雖未經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仍不影響其屬重大消息之性質。
㈡本件安碁公司之股本為7億4272萬9000元(參原審卷宗被證
七94年12月31日簡明資產負債表),於上訴人林永順於95年4月27日受通知與董事會,並於95年4月29日董事會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並認列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迨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安碁公司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董事會決議之上旨(詳後說明),此消息公開後,安碁公司之股票跌幅由發布前6個營業日之15.42%擴大至發布後6個營業日之34.38%,並有7個交易日係以跌停作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見上開認列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對安碁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自屬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上訴人雖以主管機關所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及第3條明示列舉「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及「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重大消息」等,該辦法所列舉之「重大消息」中未列有「公司年度財報」乙項資為抗辯,然安碁公司認列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本屬涉及公司財務之重大消息,此觀諸前述其消息公開後,引起投資人恐慌,股價劇烈崩跌即可知,上訴人抗辯該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非屬重大消息,實無可採。
㈢又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每年「年度財務報告」依證交
法第36條規定,須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外,有關公司「每半年度、每一季或甚至每(上)個月」之營運情形,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列即「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等營運情形,惟上開月報、季報與半年報等財務報表之內容與「年度財務報告」並非完全相同,且就重大投資之損失、呆帳虧損之認列與否亦非於一定於月報、季報與半年報之財務報表中公告,如本件安碁公司之客戶維創公司(即美商Raltron公司)呆帳損失部分,於月報、季報與半年報之財務報表中僅以應收帳款(屬資產)認列,並未將之列為虧損,而「處分亞陶公司損失部分」,安碁公司於同年8月24日於重大消息僅公告「處分亞陶公司將損失28,740仟元」等語。該損失實際發生與否並未公告,顯見安碁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與其公司各月、各季及半年等財務報告,並非一致,自難謂安碁公司有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之財務報表,即謂系爭重大消息已於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表中充分揭示。是上訴人辯稱:安碁公司之各項營虧訊息,均已於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表公告周知,故安碁公司之各項營虧訊息均非本件所謂「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重大消息係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公開:㈠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
0003639號函規定可知,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惟上開公告申報之目的乃在使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就其公司足以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意願之重大消息,得公開之方式示眾,使不特定人平等取得資訊,以決定如何處置其持有相關公司之股票。
㈡本件安碁公司認列損失6億9191萬元此一重大消息,係於何
時公開乙節,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主張: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後,隨即於95年4月30日將「94年度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公告周知,且依其上簡明損益表中確有載明安碁公司之稅後純益為-691,910仟元,均可證實安碁公司確已於95年4月30日即將94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周知,並將「認列損失6億9191萬元」之資訊,向大眾公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據提出於95年4月30日自網路列印
之財務報告公告查詢有關安碁公司之94年度財務報告,及安碁公司95年4月30日(95)碁字第95021號簡便行文表等影本為證,並有安碁公司100年2月16日碁字第100005號覆函及所附上開簡便行文表檢附予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即時公告訊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58、301-414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可證明安碁公司確已於95年4月30日將「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及「簡明合併損益表」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公告,其上除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外,並於「簡明損益表」中載明安碁公司之稅後純益為「-691,910仟元」。
⒉惟完整之財務報告,依法應包含財務報表(財務報表包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等四大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資料。反觀上開「即時公告查詢」中之簡明財務報表,不但欠缺財務報告所應包括之其他報表及內容(四大財務報表中尚欠缺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亦無關於簡明報表上所揭露事項之附註及說明,並無助於投資人之使用決策,尚非完整之財務報告。
⒊且經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向金管會證期局查詢安碁公司係
於何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度財務報告資料乙節,業據金管會證期局於99年12月9日以證期(審)字第0990069217號函覆表示:「……經查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5月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度個別暨合併財務報告,按95年4月30日及5月1日分別為例假日及勞動節,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傳公告日期尚符合規定,隨函檢附該公司94年度個別暨合併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資料供參」等語,並檢附電子書、安碁公司財務報告(94年度及93年度)、安碁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度及93年度)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2-256頁)。可知安碁公司確係於95年5月2日始將94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即安碁公司係於95年5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度個別暨合併財務報告。
⒋再者,本件安碁公司認列損失6億9191萬元此一重大消息
,係由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乙節,亦有安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審卷一第353-17頁,即原審原證18),並由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為證。又此部分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客觀上,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平等閱覽之時間為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間應為95年5月2日19時55分無誤。
是上訴人辯稱:本件重大消息係於95年4月30日即已公開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於97年4月27日獲悉該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有買賣安碁公司股票:
㈠上訴人林永順曾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間,擔任安碁公司之董
事,其配偶蔡玉媛則為該公司財務主管,且基於職業關係,得以知悉公司重大消息,其2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部關係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安碁公司100年2月16日碁字第100005號覆函及附件,
可知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於95年4月17日即經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致安碁公司;而安碁公司董事長 劉世雄 、總經理 黃銘陽 及會計主管即上訴人蔡玉媛等3人,則於95年4月27日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表明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均依法令規定完成編製、其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有上開安碁公司覆函及所附安碁公司及其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暨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301、355、414頁)。足見上訴人蔡玉媛至遲於95年4月27日針對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時,已因職務獲悉會計師編列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應認列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其中與美商Raltron公司業務往來之應收帳款損失約2億8541萬1000元,另有處分轉投資公司亞陶之損失為3億1876萬5000元及損列存貨跌價損失4395萬元,以上損失合計為6億417萬6000元,此項損失須於同年月29日提交董事會承認。
㈢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接獲安碁公司寄發第
七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並未檢附任何會議議程之相關資料或附件檔案,上訴人係遲至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當時,方取得該「94年度財務報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7日所寄發第七屆第十四次董事會
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時間:95年4月29日(星期六)下午4時正。……議題:……㈡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㈢承認94年虧損撥補案……」;且上訴人林永順、蔡玉媛各因身為安碁公司之董事、財務主管,均獲通知召開董事會討論該損失認列情形,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所召開董事會議之重要議題其中為討論該損失認列情形。
⒉證人陳孟成於原審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其
於95年4月間為安碁公司之會計科長,負責會計部門財務報告及會計傳票製作,且94年度財務報告亦係其所製作,但經會計師查核之報表係於98年4月28日始完成,故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7日晚間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不可能檢附94年度財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0頁)。惟查,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於95年4月17日即經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致安碁公司;而安碁公司董事長劉世雄、總經理黃銘陽及會計主管即上訴人蔡玉媛等3人,係於95年4月27日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表明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均依法令規定完成編製、其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前已敘明,則證人陳孟成證稱: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8年4月28日始經會計師查核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證人陳孟成亦證稱:董事會之召開並非其業務等語,可見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7日晚間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有無檢附94年度財務報告乙節,應非證人陳孟成親自見聞之事實,是證人陳孟成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雖證人即安碁公司負責與會計師協調94年度財務報告內容
之財務經理林明孝於刑事案件97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在95年4月29日開會當天把完整的財務報表製作完成交給董事及財務長(即上訴人)……」、「95年4月27日開會的E-mail……沒有檢附財務報表」等語。縱認證人林明孝之證詞屬實,惟被上訴人2人於刑事案件97年12月1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緣於94年底,安碁公司辦理概算年度會計報表時,林永順、蔡玉媛2人因職務均獲悉94年度之稅後損失約6億9191萬元,此項損失之財報將於次年度中交董事會承認,……嗣安碁公司預定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內容,告知將於會議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等語,上訴人即當庭表示願意認罪,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其等至遲於95年4月27日,即已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內容。
⒋況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議
事單位應擬定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足見安碁公司之董事會議事內容及會議資料應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上訴人辯稱95年4月27日僅有開會通知並無會議資料云云,明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7年4月27日確已獲悉系爭重大消息。
㈣又上訴人為規避損失,於前開影響安碁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
消息發布前之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19時55分發佈前止,推由上訴人林永順委託永豐金證券臺中分行及復華證券豐原分行之不知情營業員,將上訴人林永順所借用存放在不知情林潓君、林羿君、李明昌等人前開股票帳戶內之安碁公司股票,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漸次賣出(變賣時間、所使用帳戶、變賣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安碁公司股票共計444仟股,所得均交由上訴人蔡玉媛使用支配。嗣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董事會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並認列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迨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安碁公司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董事會決議之上旨,此消息公開後,安碁公司股票之跌幅由發布前6個營業日之15.42%擴大至發布後6個營業日之34.38%,並有7個交易日係以跌停作收。上訴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在上開重大虧損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司之上櫃股票賣出共444仟股,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從中減少之損失之不法獲利達39萬1114元【計算式:95年4月27日出售金額為33萬7500元(75000股×4.5元=337500元),95年5月2日出售金額合計為139萬460元(林潓君部分:
40000股×3.75元=150000元、157000股×3.74元=587180、40000股×3.9元=156000元、60000股×3.8元=228000元,150000+587180+156000+228000=0000000元;林羿君部分:56000股×3.74元=209440元;李明昌部分:16000股×3.74元=59840元;0000000+209440+59840=0000000),337500+0000000=0000000(出售總價),0000000×3/1000=5183.88元(證交稅),0000000×1.425/1000=2462.343元(證券交易手續費),0000000-0000.88-2462.343=0000000.777元;重大消息公布後如賣出安碁公司股票之價格:95年5月3日至16日安碁公司股價均價:(3.59+3.34+3.11+2.9+2.7+2.52+2.69+2.87+3.07+3.28)/10=3.07(元),444000股×3.07元=0000000元(重大消息公布後計算之安碁公司股價),0000000-0000000×(3/1000+1.425/1000)=0000000.14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股價淨值),0000000.000-0000
000.1471=391113.6299元(四捨五入為391114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林春蓮等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27日獲悉該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有買賣安碁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有內線交易之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投保法第28條、第33條、證交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人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A附表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予人名單暨賠償金額一
覽表編號姓名應賠償金額備註
一林春蓮1443元原請求4329元
二黃國臺6072元原請求18216元
三蔡楨堅35451元原請求106353元
四顏廷安3332元原請求9996元
五劉華文74650元原請求223950元
六黃譯輝7330元原請求21990元
七盧林秋芬14660元原請求43980元
八 陳長鈕 7380元原請求22140元(以下空白)附表二:安碁公司內線交易案訴訟實施權授予人名單暨求償金額
一覽表┌────┬────┬─────┐│訴訟編號│姓名│金額│├────┼────┼─────┤│001│林春蓮│4,329│├────┼────┼─────┤│002│ 黃瑞昌 │1,662│├────┼────┼─────┤│003│ 許文賢 │2,262│├────┼────┼─────┤│004│ 林錦全 │12,352│├────┼────┼─────┤│005│ 陳堡琳 │57,977│├────┼────┼─────┤│006│黃國臺│41,361│├────┼────┼─────┤│007│ 任杰 │48,690│├────┼────┼─────┤│008│楊 黃淑琴 │109│├────┼────┼─────┤│009│蔡楨堅│126,270│├────┼────┼─────┤││蔡楨堅│163,338│├────┼────┼─────┤│010│ 楊淑敏 │363│├────┼────┼─────┤│011│ 蕭志明 │363│├────┼────┼─────┤│012│ 陳瓊惠 │363│├────┼────┼─────┤│013│ 呂淑琴 │1,058│├────┼────┼─────┤│014│ 蕭陳瓊仙 │363│├────┼────┼─────┤│015│ 歐簡雪彩 │125,557│├────┼────┼─────┤│016│ 黃佳雯 │725│├────┼────┼─────┤│017│ 李永誠 │74,929│├────┼────┼─────┤│018│顏廷安│9,996│├────┼────┼─────┤│019│劉華文│223,950│├────┼────┼─────┤│020│ 范明鈺 │477│├────┼────┼─────┤│021│ 呂五妹 │2,081│├────┼────┼─────┤│022│黃譯輝│61,542│├────┼────┼─────┤│023│ 廖明宏 │23,895│├────┼────┼─────┤│024│ 黃玉嬌 │1,664│├────┼────┼─────┤│025│ 田穰 │27,931│├────┼────┼─────┤│026│ 葉瑞香 │53,790│├────┼────┼─────┤│027│盧林秋芬│212,622│├────┼────┼─────┤│028│ 林珍妮 │58,926│├────┼────┼─────┤│029│陳長鈕│22,487│├────┼────┼─────┤│030│ 邱協明 │2,434│├────┼────┼─────┤│031│ 陳銘志 │36,943│├────┼────┼─────┤│032│ 張雅清 │347│├────┼────┼─────┤│合計││1,401,156│└────┴────┴─────┘附表三
┌────┬───┬────────┬──────┐│成交日期│交易人│證券公司/帳號│數量(千股)││(民國)││││├────┼───┼────────┼──────┤│94/12/28│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4/12/29│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1/4│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1/5│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7│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10│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12│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17│林永順│永豐金證券│8││││00000000000││├────┼───┼────────┼──────┤│95/4/19│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20│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21│林永順│永豐金證券│8││││00000000000││├────┼───┼────────┼──────┤│94/11/17│林潓君│復華證券│29││││14855││├────┼───┼────────┼──────┤│94/11/18│林潓君│復華證券│10││││14855││├────┼───┼────────┼──────┤│94/11/24│林潓君│復華證券│3││││14855││├────┼───┼────────┼──────┤│94/11/25│林潓君│復華證券│18││││14855││├────┼───┼────────┼──────┤│94/11/29│林潓君│復華證券│5││││14855││├────┼───┼────────┼──────┤│94/11/30│林潓君│復華證券│10││││14855││├────┼───┼────────┼──────┤│94/12/5│林潓君│復華證券│10││││14855││├────┼───┼────────┼──────┤│94/12/8│林潓君│復華證券│1││││14855││├────┼───┼────────┼──────┤│94/12/13│林潓君│復華證券│105││││14855││├────┼───┼────────┼──────┤│94/12/14│林潓君│復華證券│86││││14855││├────┼───┼────────┼──────┤│94/12/15│林潓君│復華證券│60││││14855││├────┼───┼────────┼──────┤│94/12/16│林潓君│復華證券│80││││14855││├────┼───┼────────┼──────┤│94/12/22│林潓君│復華證券│26││││14855││├────┼───┼────────┼──────┤│95/4/27│林潓君│復華證券│75││││14855││├────┼───┼────────┼──────┤│95/5/2│林潓君│復華證券│297││││14855││├────┼───┼────────┼──────┤│94/12/18│李明昌│復華證券│16││││14842││├────┼───┼────────┼──────┤│95/1/4│李明昌│復華證券│50││││14842││├────┼───┼────────┼──────┤│95/5/2│李明昌│復華證券│16││││14842││├────┼───┼────────┼──────┤│94/12/15│林羿君│復華證券│80││││25006││├────┼───┼────────┼──────┤│94/12/27│林羿君│復華證券│5││││25006││├────┼───┼────────┼──────┤│94/12/28│林羿君│復華證券│40││││25006││├────┼───┼────────┼──────┤│94/12/29│林羿君│復華證券│40││││25006││├────┼───┼────────┼──────┤│95/5/2│林羿君│復華證券│56││││25006││└────┴───┴────────┴──────┘附表四:95年4月27日至95年5月2日內線交易明細表
┌──┬────┬───┬────────┬──────┬──────┬─────┐│編號│成交日期│交易名│證券公司/帳號│數量(仟股)│每股單價│賣出金額│││(民國)│義人│││(新臺幣)│(新臺幣)│├──┼────┼───┼────────┼──────┼──────┼─────┤│一│95/4/27│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75│4.5元│337500元│├──┼────┼───┼────────┼──────┼──────┼─────┤│二│95/5/2│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40│3.75元│150000元│├──┼────┼───┼────────┼──────┼──────┼─────┤│三│95/5/2│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157│3.74元│587180元│├──┼────┼───┼────────┼──────┼──────┼─────┤│四│95/5/2│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40│3.9元│156000元│├──┼────┼───┼────────┼──────┼──────┼─────┤│五│95/5/2│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60│3.8元│228000元│├──┼────┼───┼────────┼──────┼──────┼─────┤│六│95/5/2│李明昌│復華證券14842│16│3.74元│59840元│├──┼────┼───┼────────┼──────┼──────┼─────┤│七│95/5/2│林羿君│復華證券25006│56│3.74元│209440元│├──┴────┴───┴────────┴──────┴──────┴─────┤│總共賣出金額:0000000元│└────────────────────────────────────────┘附表五:94年11月至95年4月26日前交易明細表
┌────┬───┬────────┬──────┐│成交日期│交易人│證券公司/帳號│數量(仟股)││(民國)││││├────┼───┼────────┼──────┤│94/12/28│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4/12/29│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1/4│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1/5│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7│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10│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12│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17│林永順│永豐金證券│8││││00000000000││├────┼───┼────────┼──────┤│95/4/19│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20│林永順│永豐金證券│9││││00000000000││├────┼───┼────────┼──────┤│95/4/21│林永順│永豐金證券│8││││00000000000││├────┼───┼────────┼──────┤│94/11/17│林潓君│復華證券│29││││14855││├────┼───┼────────┼──────┤│94/11/18│林潓君│復華證券│10││││14855││├────┼───┼────────┼──────┤│94/11/24│林潓君│復華證券│3││││14855││├────┼───┼────────┼──────┤│94/11/25│林潓君│復華證券│18││││14855││├────┼───┼────────┼──────┤│94/11/29│林潓君│復華證券│5││││14855││├────┼───┼────────┼──────┤│94/11/30│林潓君│復華證券│10││││14855││├────┼───┼────────┼──────┤│94/12/5│林潓君│復華證券│10││││14855││├────┼───┼────────┼──────┤│94/12/8│林潓君│復華證券│1││││14855││├────┼───┼────────┼──────┤│94/12/13│林潓君│復華證券│105││││14855││├────┼───┼────────┼──────┤│94/12/14│林潓君│復華證券│86││││14855││├────┼───┼────────┼──────┤│94/12/15│林潓君│復華證券│60││││14855││├────┼───┼────────┼──────┤│94/12/16│林潓君│復華證券│80││││14855││├────┼───┼────────┼──────┤│94/12/22│林潓君│復華證券│26││││14855││├────┼───┼────────┼──────┤│94/12/15│林羿君│復華證券│80││││25006││├────┼───┼────────┼──────┤│94/12/27│林羿君│復華證券│5││││25006││├────┼───┼────────┼──────┤│94/12/28│林羿君│復華證券│40││││25006││├────┼───┼────────┼──────┤│94/12/29│林羿君│復華證券│40││││25006││├────┼───┼────────┼──────┤│94/12/16│李明昌│復華證券│16││(起訴書││14842│││附表誤載│││││為94/12/│││││18)││││├────┼───┼────────┼──────┤│95/1/4│李明昌│復華證券│50││││14842││└────┴───┴────────┴──────┘附表六:
編號姓名應賠償金額備註
一黃瑞昌1662元
二許文賢2262元
三林錦全12352元
四陳堡琳57977元
五黃國臺23145元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
六任杰48690元
七 楊黃淑琴 109元
八蔡楨堅183255元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
九楊淑敏363元
十蕭志明363元
十一陳瓊惠363元
十二呂淑琴1058元
十三蕭陳瓊仙363元
十四歐簡雪彩125557元
十五黃佳雯725元
十六李永誠74919元
十七范明鈺477元
十八呂五妹2081元
十九黃譯輝39552元
二十廖明宏23895元
二一黃玉嬌1664元
二二田穰27931元
二三葉瑞香168642元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
二四林珍妮58926元
二五陳長鈕347元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
二六邱協明2434元
二七陳銘志36943元
二八張雅清347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