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高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即供稱上開詐欺案件之遭詐騙集團利用犯罪之京城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被採納為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提出新事證作為再審之理由,請重新再審調查對再審聲請有利之證據。事證⑴:機車置物箱可能遭竊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日期約104年9月中旬之傍晚6時至翌日下午2時;事證⑵:機車置物箱可能遭竊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和欣客運站)前,日期約104年8月中旬之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1時;事證⑶:機車置物箱可能遭竊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68海產店)前,日期約104年8月23日之晚上7時至翌日凌晨3時。上開地點都是再審聲請人長時間停放機車位置,請法院詳查再審聲請人機車置物箱是否遭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母 許慈紋 出庭作證,證明再審聲請人生活習慣懶散迷糊,故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紙張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可證明其主張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置於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證據。從而,本件難認程式上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相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