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毛玲子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馨 律師被告 鄭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鄭曜德 (現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即時常不見蹤影、離家外宿,約於98年間被告即離家從此不再返家,兩造長期分居且互不往來,嗣於103年3月8日起,被告更已音訊全無,經報警亦未能尋獲,被告所為實屬惡意遺棄,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7月29日結婚,現為夫妻,被告約於98
年間離家後即未曾返家,嗣於103年3月8日已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曜德到庭證稱:被告在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大概96年左右就沒有跟伊和原告一起住,被告離開家之後,大概一、二個月有跟伊聯絡一次,約在外面見面,被告有給伊生活費,每次新臺幣2千或3千元,直到102年伊就讀高中的時候就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給伊任何費用,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證人鄭曜德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㈢經查,被告於98年間離家後即未曾返家,僅與兩造之子在外
見面、聯絡,嗣於103年3月8日已音訊全無,亦未再給付兩造之子任何費用,兩造長期分居、無良性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亦抱持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事由應負主要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