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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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聲請人 楊玉惠 相對人 林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已屆到期日之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既未屆到期日(民國106年
6月30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5年9月10日│3,720,000元│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CH390276││││││││││├──┼───────┼───────┼───────┼───────┼──────┼───┤│002│105年10月29日│115,000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CH390277││││││││││├──┼───────┼───────┼───────┼───────┼──────┼───┤│003│106年1月11日│190,000元│106年6月30日│無│CH3902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