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淑於民國104年4月間受雇於 蕭瑋 ,在蕭瑋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華山檳榔攤」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趁蕭瑋不在場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蕭瑋置於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85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蕭瑋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已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2,085元,因被告已實際返還32,120元予告訴人蕭瑋,此據告訴人蕭瑋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頁),故認被告犯罪所得52,085元扣除已返還32,120元後剩餘19,96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