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珮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王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不完全性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所受傷害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代理人 紀頁彤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因頸椎第五節爆裂,手術後頸部裝鋼板,頸部活動受限,不能太高、太低,可以左右,但減少原來轉動幅度,肩膀會酸痛,手會麻,神經有受損,醫生說要慢慢復健治療,鋼板不會拿掉,沒有辦法完全復原等語,是依告訴人治療後之回復狀況,應有慢慢好轉,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洪靖綸 受有傷害,衡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及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受傷害情形雖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親,跟兒子同住,由兒子負擔家裡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92號被告王珮文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文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該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洪靖綸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王珮文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洪靖綸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靖綸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不完全性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王珮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靖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1│被告王珮文於警詢、偵訊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供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洪靖綸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臺中市○○○○○道路交通│1、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至無號誌交岔│││一)(二)、當事人酒精測│路口,少線道車未│││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行,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失。│││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2、本件肇事當時天候│││年6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晴,有日間自然光│││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線、柏油路面乾燥│││書。│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3、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告訴人受有前揭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2、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誘發,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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