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宜盈於民國105年3月1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街交岔路口時,明知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 王政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德芳路2段23號前路旁起步欲駛入該交叉路口時,林宜盈所駕駛之機車不慎與王政輝之車輛發生碰撞,王政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宜盈明知駕車肇事致王政輝受傷,竟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設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王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2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4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政輝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王政輝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4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王政輝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政輝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且被告與本件被害人部份已達成和解,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