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蔡政璜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以其前曾於106年4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迄今已逾7日,高雄地檢署仍尚未保全證據,故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件僅屬消費糾紛,店家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聲請人,無須保全任何證據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24日徵詢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係以檢察官受理上開聲請後,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本件單就形式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高雄市○○區○○○路○○○號店家於106年4月15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期間在收銀台及店家外走廊之錄影證據,以證明店員王小姐在收受聲請人交付之1,000元後,竟稱只收受聲請人交付之100元,致聲請人之人格受損,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該店家於查看店內監視器後,業已返還聲請人1,000元,並表示不向聲請人收取早餐費用乙節,且該案件並已經承辦檢察官以本件係屬消費糾紛,應無涉妨害名譽罪嫌逕予簽結,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無必要,其聲請礙難准許。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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