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禮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6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禮麟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送永平工商學生返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平興國中前,於停車等待學生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啟動大客車前應確認是否學生均已下車,並待車門關妥後始啟動車輛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少年古○○(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從車內座位走向大客車後門階梯,正欲從後門下車,即貿然在車門尚未關妥前啟動大客車,致告訴人因大客車啟動而重心不穩,跌出車外,並受有骨盆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第3至第5腰椎及第2薦椎骨折、左腎血腫等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