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