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鍾盛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澊 律師被告 陳鴻森
陳林阿絲 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4000元,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渠等應先自101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清償5萬元予原告。被告於簽約後又向原告會算後,兩造同意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52萬4000元。豈知,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7月份之款項5萬元,8、9月份後之其餘款項迄今仍未支付,經原告一再以口頭及電話向被告催討,渠等均藉詞近來經濟不景氣、周轉困難,藉故要求拖延,對原告之催告僅表面應付,毫無付款誠意。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方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乙方之付款如有延遲二期,視為全部到期,不再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故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委請律師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履行協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未為其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桃園府前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被告需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係於103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卷第15至23頁),則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2萬400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