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黃建治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參拾玖點玖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拾壹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棚)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列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玖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6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附屬鐵皮屋及鐵棚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94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1.47平方公尺,故伊請求被告將其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棚)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手為訴外人 黃柏錡 ,黃柏錡出賣系爭房屋時沒有說鐵皮屋、鐵棚是何人出資興建,鐵皮屋、鐵棚對系爭土地沒有使用權源,是黃柏錡告訴伊就系爭房屋附屬之鐵皮屋及鐵棚可以延續使用,伊有拆除鐵皮屋、鐵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民國67年9月13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為1/2),被告則於109年12月23日因向黃柏錡買受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上列6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之鐵皮屋及鐵棚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94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
1.47平方公尺,二者之面積共計51.4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鐵皮屋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及地籍圖謄本、黃柏錡之戶籍謄本、110年4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87、99、113、145-146、57-79頁),且依上列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之鐵皮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及110年4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79頁)所示,可見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分為鐵皮屋、鐵棚,其中鐵皮屋於110年4月27日本院履勘時,有一部分改為磚牆,面對大門左邊樹木已移除,施工人員正在建造磚牆,此部分並非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時即已存在,復經被告陳明鐵皮屋、鐵棚對系爭土地沒有使用權源,是黃柏錡告訴伊就系爭房屋附屬之鐵皮屋及鐵棚可以延續使用,伊有拆除鐵皮屋、鐵棚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已自前手黃柏錡取得上列鐵皮屋、鐵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鐵皮屋、鐵棚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列鐵皮屋、鐵棚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列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