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秀玲 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刷毛英文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黑色外套」應補充更正為「黑色刷毛英文外套」、(二)第1行所載「15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5時30分許至16時許間某時」、(三)第2至3行所載「灰色外套」應補充更正為「灰色刷毛英文外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秀玲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9、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黑色刷毛英文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思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男裝梭織外套、灰色刷毛英文外套各1件,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 呂安懿 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被告江秀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IRON雜品衣飾鋪」店內,徒手竊取李思蓉所管有,陳列於貨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GIORDANO」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呂安懿所管有,陳列於店門口貨架上之男裝梭織外套1件(價值24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0年1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前揭「SIRON雜品衣飾鋪」店內,徒手竊取李思蓉所管有,陳列於貨架上之灰色外套1件(價值7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李思蓉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男裝梭織外套1件(業已發還予呂安懿)及灰色外套1件(業已發還予李思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蓉、被害人呂安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及贓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上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思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品, 業發 還予告訴人李思蓉及被害人呂安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