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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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高維澤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江
蘇嘉維被告 曾煜鈞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4,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21時許因細故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懷恨在心,乃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前,持西瓜刀朝原告右手臂、左手背各揮砍一刀,致原告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4指指神經、伸指肌腱受損,右手肘關節囊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之全數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分別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發當日因傷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緊急接受右肘關節囊修補、左手伸指肌腱及指神經縫合手術,並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住院治療,因此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補助部分)合計17,335元,以及住院病房差額費用22,500元,則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9,835元(計算式:
17,335元+22,500元=39,835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因手部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均由太太親自看護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1日看護費2,000元,住院7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天=14,000元)。另原告出院後因手部撕裂傷口深且長,致無法自理生活長達一個月,皆由家人負擔看護照顧,原告自得請求以一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手部傷害而無法自行開車,行動頗為不便,然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持續至醫院進行復健,自有以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而原告於受傷期間共前往醫院26次,且均搭乘訴外人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則原告因傷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為10,895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受傷前即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大葉檳榔公司,該公司係從事檳榔批發生意,原告係擔任業務及駕駛之業務,每日除須開發業務外,並須開車運送檳榔,並搬送檳榔至客戶處,即原告係從事負重之運送工作,惟原告因手部傷害而無法開車及搬運檳榔,僅得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任職於大葉檳榔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50,000元(業務抽成另計),且原告因傷乃於102年12月起即留職停薪,迄今共有1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則原告於受傷後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60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細故而持開山刀向原告揮砍,造成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且從原告傷口之深,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顯有致原告於死之意圖,原告迄今回想事發當時仍心有餘悸而驚恐不已。又被告從案發至今,從未向原告表達歉意,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更尚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甚且於調解時態度傲慢不佳,輕蔑對原告表示「頂多賠你5,000元就夠了」等語,足證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對於妥善處理本件事故更毫無誠意。另原告因傷須住院治療,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亦需長時間密集往返醫院治療復健,不僅身體感受極大痛苦損害,日常生活均實屬不便。再者,原告本為家中經濟來源,目前因傷無法負重工作,日後還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仍無著落,令全家經濟狀況陷於困頓,致原告對妻小家人深感抱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至甚。每憶及被告揮刀兇殘殺害情景,頓時仍感歷歷在目,驚慌恐懼油然而生,久久無法平復情緒。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資慰藉。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1,074,730元(計算式:39,835元+74,000元+10,895元+600,000元+350,000元=1,074,7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持刀砍傷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835元、住院看護費14,000元並無意見,惟原告出院後並無需人看護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每次就醫計程車資過高,應以265元計算,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2個月。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21時許因細故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懷恨在心,乃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前,持西瓜刀朝原告右手臂、左手背各揮砍一刀,致原告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4指指神經、伸指肌腱受損,右手肘關節囊受損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砍傷原告之事實,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8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人親自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以1日看護費2,000元,住院7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出院後因手部撕裂傷口深且長,致無法自理生活長達一個月,皆由家人負擔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以一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6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需專人看護,基隆長庚醫院覆以原告受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5月2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073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之1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半日看護,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於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為24,000元【計算式:1,000元×24日=24,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38,000元【計算式:14,000元+24,000元=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傷害而無法自行開車,因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26次,支出車資共10,89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27紙為證,惟經被告辯稱每次車資應僅265元,原告亦同意以265元計算每次支出車資(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6,890元【計算式:265元×26次=6,890元】,即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即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大葉檳榔公司,擔任業務及駕駛一職,每月薪資為底薪50,000元,每日除須開發業務外,並須開車運送檳榔,並搬送檳榔至客戶處,惟因手部傷害而無法開車及搬運檳榔,乃於102年12月起即留職停薪,迄今共有1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60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2個月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約2個月之事實,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函附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傷勢1年無法工作,是原告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之金額應為100,000元【計算式:5萬元×2個月=10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就醫、住院,並致其生活不便、無法工作,足認原告確因此一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即持開山刀砍傷原告,致原告手部受傷非輕,且迄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及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檳榔業送貨司機、每月薪資5萬元,102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89,965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須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之比例相當性為要件,是縱行為人前遭侵害,亦應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私行追擊,否則如認行為人為報復所為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無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被告雖又辯稱其係遭原告挑釁始砍傷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先遭原告毆打臉部,惟其係於離去後始在附近水溝發現西瓜刀並返回原告工作場所砍傷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外放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7號影印卷宗第3頁背面)。足見被告縱係因遭原告毆打而砍傷原告,其上開侵權行為亦係嗣後起意,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更不具手段、情節之比例相當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4,725元【計算式:39,835元+38,000元+6,890元+100,000元+100,000元=284,72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爰不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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