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田枝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9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348-345公里北向處時,因同向之車道不依規定行駛中線車道(非超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9月19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4年9月1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9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路段為三線道,原告因超外側車道慢速車而行駛中線車道,且大客車本就不能行駛內側車道,若因行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就會被罰,就代表大客車不能行駛高速公路,因此不服裁決。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787-TT號車輛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48公里至345公里之間,當時主線車道正常車流、無特殊原因影響旨揭車輛路徑,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且有適當安全距離未駛回緊臨外側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依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有關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有關大型車超車之疑義,經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另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該車於同向3車道之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舉發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經查該車係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超車行駛,且申訴內容亦坦承有超車情形,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為可確認之事實。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因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原告所為是否為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檔案名稱:04157,影片時間長度共8分34秒。勘驗內容:畫面顯示時間00:00~03:52,拍攝角度為警車前方視角,與國道同向之畫面,畫面為3車道之國道高速公路。畫面顯示車流順暢,未有交通壅塞之情形。00:00時,警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警車右側之加速車道已接近終點。警車前方一輛遊覽車,車身銀白色,行駛於外側車道上。00:08時,可見該路段為350公里處,警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內側車道。此時遊覽車似有因超車,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動作。00:12時,遊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00:21時,警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遊覽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此時遊覽車之右前方,由近而遠為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一輛灰色自小客車,及一輛藍色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三輛車車距正常。00:30時,遊覽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遊覽車超越外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00:42時,遊覽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遊覽車超越外側車道之灰色自小客車。00:58時,遊覽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此時外側車道有足夠車距供變換車道。01:12時,遊覽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之藍色貨車由右方駛離外側車道。此時遊覽車右方之外側車道已無車輛行走。01:32時,遊遊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遊覽車超越外側車道之綠色貨車。02:08時,可見該路段為346公里處,遊覽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02:14時,可見係為國道3號北上路段。02:25時,遊覽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遊覽車超越外側車道之國光客運大客車。03:10時,遊覽車後方可見有「大蘭陽通運」、「駕駛員田枝瑞」車牌號碼「787-TT」等字樣。03:
15時,警車示意遊覽車停車。03:15時,遊覽車始由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停靠。03:36時,遊覽車為警所攔停。03:
52時,可見攔停之路段為343.8公里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所駕駛之大型車輛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影片之0分8秒時,即超越前車而駛入中線車道,然迄於經警攔停為止之03分36秒止,於外側車道已有空間可供駛入之情形下,原告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未駛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並非為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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