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彭寧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被告彭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期間,母親因智商微弱遭友人騙走新臺幣50餘萬元,被告又有債務,家中只剩母親、大嫂及侄子,妹妹及兄長均在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希望能准以具保讓被告回家處理等語。
二、被告彭寧前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有多次被通緝之情形,於本案查獲時,另有衝撞警方車輛情事,又被告有毒品案件,為本院另案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虞,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情形,其另有毒品案件業經判決,佐以被告本案涉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將可預期日後面臨之刑度不低,顯會增加逃亡之動機,將來逃匿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6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